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当前位置: 文化天地 -> 学习心得

谈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发布时间:2007-03-28 10:25:41


    摘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强司法监督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所以,必须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这需要从制度和法律上着眼,从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双方入手,去尽可能完善媒体监督,使其纳入正确的轨道。在本文中,笔者从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和危害性,以及如何规范媒体监督的对策,分三方面进行了粗浅探讨。

    关键词: 媒体监督  司法公正  必要性  危害  对策  

    今年3月份以来,全国法院系统轰轰烈烈的开展集中清理积案活动,随之各种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跟踪报道也越来越多。由此可见,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这无疑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我们的法院主动来邀请媒体监督了,我们的媒体也越来越关注我们的司法了。毫无疑问,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也可能造成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本文中,笔者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必要性

没有监督的权力会导致腐败,司法权力也是如此。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因此,加强司法监督已成为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我国传统的司法监督体系主要包括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和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媒体对司法的舆论监督则相对来说非常有限,但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不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是至关重要、不可替代的。

    1、媒体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追求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理应具有的品质。司法公正作为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司法原则之一,为我国宪法所确认。舆论监督源于新闻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出版自由即包涵于舆论监督。因此,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包涵着宪法原则,两者同等的重要。

    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十六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实践也证明,只要司法与媒体都能遵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规则,坚持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实现公众知情权、案件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权这三者间的平衡,就能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好的实现。[1]

    2、媒体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重要力量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司法权更是如此,扩张权力必然导致司法腐败,这必然会危害司法公正。

如何遏止司法腐败?在我国,人们面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第一反应就是要求加强监督。当前我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腐败,不监督不行;在审判过程中由于部分审判人员素质太低,易出现错案,需加强监督;在刑事案件中容易出现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刑讯逼供,需要监督;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粗暴执行,非法执行,也需要监督。于是,中国建立了多种对司法监督的制度,并且有日益加强这种监督的趋势。在充分享有民主的法制社会,舆论监督被认为是“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2]舆论监督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问题公之于众,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媒体监督作为舆论的主导,则必然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遏止司法腐败的重要力量,它通过及时地揭露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最大限度实现人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目前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正是一种可喜的趋向,通过保证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起到促进司法进步、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正如北京《中国律师》杂志社刘桂明所说:“新闻监督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约束产生在法官队伍中的司法腐败。而新闻监督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力,可以对司法腐败起到遏止和透明作用。”[3]  

    3、媒体监督是实行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

    审判公开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其表现之一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的报道必然会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公正。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经指出,“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可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4]由此可见,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审判的要求,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 

    4、媒体监督是弥补旁听监督的有效措施

    审判公开既包括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而且还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在实践中,媒体报道做为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能有效弥补公民旁听监督的不足。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而且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因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媒体报道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通过媒体报道,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二、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危害性

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虽然很有成效也很有必要,但有时也会有损害司法公正的表现。

    1、媒体监督会侵害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必备条件,从某种层面上说,司法公正也是一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正是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来协助实现这种公正。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的关系,媒体监督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进而侵害到司法的公正。

    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即明确规定“独立于新闻舆论”。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依赖于对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于法律的理性分析。舆论可以揭露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但是对案情的倾向性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却可能会产生如下弊端:一是使法官对案情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偏差;二是造成法官屈服于舆论压力、民愤左右司法;三是引起领导超越法律的干预。事实上,从历史的经验和当前的实际来看,新闻媒体的过度渲染和炒作,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去独立审判之立场。”[5]

    2、媒体监督会直接损害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

    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审判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不正确和不合时机的舆论引导,不仅会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严重的还会对法院的审判权力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形成双重侵犯。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一桩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曝光之后,人们进行谴责和抨击,呼吁司法机关予以严惩。这时候,激愤的情绪往往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判断往往代替了法律的分析,惩罚的愿望往往压倒正当程序的要求。[6]例如对我省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被告人死刑,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显属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在这里,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据报道,被告人张金柱在审理过程中,便曾强烈要求主审法官不要受新闻舆论的影响。而在此之前,我省另一地区发生的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仅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两年零六个月。司机付忠涛交通肇事被判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一案是又一例证,有人说,付忠涛是“死在唾沫里”的……媒体的力量真的凌驾于司法之上吗?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媒体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反思。

    3、媒体监督越权会导致“媒介审判”

    现实生活中无数事例证明,当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就会蜕变成“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7]

    “媒介审判”实际上已超越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将监督功能演变为干预功能,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有些媒体为了迎合大众,在报道中大量出现不客观、不冷静的言辞,不负责任的言论已经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而且愈演愈烈。例如在对张君抢劫杀人案进行报道时,许多报纸抢在法庭判决前,对案件擅自定性、蓄意渲染。“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等极端词语更是缺乏基本的文明,像这样的词汇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它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司法审判程序,但能够制造和引导大众舆论氛围。再加上在媒介进行舆论监督时,其传播工具影响力相对广泛、公众对媒体一贯信赖,所以其监督、批评权利往往会使得原本不了解事实真相的公众顺应媒体的指引,形成一种偏颇的舆论导向。而法院在信息传播方面相对闭塞,很难使公众了解诉讼的真正进展情况,旁听监督相对于媒体监督来说,面要小得多。信息传播的不对称,会严重影响人们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定。

    三、规范媒体监督的对策探讨

    媒体监督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摆在面前的一个难题是: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与此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

    1、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

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这就要求立法者出来表态。首先应在《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还要考虑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社会安全、国家秘密、被害人、证人的权益等等。其次《新闻法》的出台已是大势所趋。必须从法律上进一步使媒体监督报道的规定具体化,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媒介在司法监督中的地位和权利、以及媒体报道时需要经过的法律审批手续、明确媒体可以报道的案件范围、限定监督方式、建立特殊的监督渠道、使司法报道专门化、专业化、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等。再者对电视直播庭审实况应采取比较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应当规定严格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确保直播活动不会对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干扰,并可以考虑把诉讼当事人的同意作为摄像机进入法庭的条件之一。

    2、要强化媒体监督的责任感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常会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失去真实性,而且由于受经济利益的利诱,许多媒体开始在吸引大众兴趣上大做文章,许多“哗众取宠”的报道相继出现,报道与事实不符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必须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遵守新闻工作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在对案件的报道过程中,不能干涉司法的公正,对案件要客观的报道,保证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庭及法官的尊严。首先,报道时必须抱着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其次,只能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能在未判决前擅自作出“裁判”;再次,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带有民事审判意味。这就要求媒体做到“我报道、你判断”,“在案件报道中找准定位,当好观察者,不当仲裁者,真正自觉、彻底地摒弃定罪、定性的报道模式”。[8]必要时,多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支持和引导,这样既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有利于更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和协助实现司法公正。

    3、司法机关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

    司法机关作为被监督的对象,要充分发挥积极主动作用。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要“相互沟通、协调行动”。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采取了新闻传播媒介与法庭签定协议,规定新闻媒介的报道内容和范围。我国现在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还是自发的,没形成一种规范,二者只有相互沟通才能共同发展。

司法机关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条件。要参考国外有关先进做法,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新闻发布会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主动邀请媒体对某些审判和执行过程进行报道和监督,一方面要通过媒体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另一方面要便于使公众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进展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在实践中探索、摸索出一些成熟的做法,及时总结经验,在日常工作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

    4、要增强司法机关自身的免疫力

    司法公正是法治下的公正。司法自有其逻辑,不应完全受制于舆论。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归根结底还是要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法官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不应该受舆论先入为主的影响,在面对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舆论时,能保持法官的独立和理性,维护法律的权威。[9]因此,必须赋予司法机关抵御舆论负效应的力量,增强司法机关自身的“免疫力”。对一些受到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注意挑选未受舆论影响的法官来审理,或者将案件移送未受舆论影响的地区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尽量少接触新闻媒体或是新闻报道,以从这一角度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另外,必须提高法官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独立的个性和下裁判时只服从法律和事实的敬业精神,在审判过程中舆论的影响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并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加强司法对媒体报道的引导

    当前,我国媒体监督还不成熟,应积极地鼓励媒体监督。而且,司法机关应给予积极的支持,使媒体少走弯路。我国的媒体监督普遍存在着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媒体内部由于受职业特征的限制,缺乏法律知识,在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时候掌握不好必要的“度”;有些媒体在利益的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些不规范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因此,很有必要在媒体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时候由司法机关加以正确引导。例如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做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维护司法公正。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以此来引导媒体监督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媒体监督的正确性,使其不致于太偏离正确的轨道。

    没有媒体监督的司法,是不透明的司法,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被现实实践所认可,关键在于实现二者的共赢。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诚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是完全可以找到契合点的。[10] 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都应当把握好各自的角色定位,各司其职。双方应在互动,互助的前提下,共同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贡献各自的力量,从而推动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与完善。

注释:

[1]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于正义网。

[2]转引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帮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

[3] 转引昝爱宗等:《第四种权利: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民族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4] 陈力丹《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我见》,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

[5]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于正义网

[6]陶明正:《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于中国报业网

[7]转引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8]转引 徐迅:《媒体不是法官》,载《新闻三味》,2004年12期,第47页。

[9]转引陈斯喜:《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人民司法》,2004年第三期。

[10]吴丹红:《面对司法的媒体监督》,《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29日。

参考文献:

[1]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八期。

[2]参见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四期。

[3]参见陈斯喜:《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人民司法》2004年第三期。

    [4] 左为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载中国司法改革网。

[5]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于正义网。

[6] 陈力丹《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我见》,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