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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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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与人权保障

  发布时间:2007-03-28 09:56:56


    我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2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无疑是中国法治进程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加强人权保障、保护私有财产等写入宪法,使我们在宪政之路上又迈出了重大一步,展现了我国维护人权的姿态和决心,预示着尊重、保障人权将成为社会公正、司法改革的核心。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维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又无疑是一大飞跃,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都应给予保护,摆正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些规定均为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提供了最权威的法律依据。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等,更是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及私有财产权利保障的具体化。

    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审判理论与实践”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了“审判机关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力量”。事关公民的生杀予夺,他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要在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通、最权威、最富有成效的调整手段的现代社会,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已成为我国整个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入宪”也许还只是我国基本人权宪法化的肇端和起点,仍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需要写入宪法,同时以“人权入宪”为契机,还需要逐步完善诉讼法制体系,将人权保护在诉讼法中具体化,从司法程序上保障基本人权。

    一、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科学借鉴和吸收了外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合理内容,既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制保障。《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规范了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了审判方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为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取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有罪而免予起诉的制度,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完善了辩护制度,对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规定了对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社会弱者和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其辩护权利,从而加强了对特殊被告人的保护。

    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为依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防止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中国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法律手续、应遵守的时限等问题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并且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环节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刑事抗诉的若干意见》,规范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增强了从诉讼制度上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能力。检察机关在总结多年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程序,制定和实施了相应的内部制约机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各环节由举报中心、侦查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申诉部门承办,并建起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依法保障了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不足及原因。

    我国法律尽管设立了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体制和制度,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些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权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主要包括:

    1、被告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第一,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难以转变。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与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相统一、一致的。司法人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尊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但是,一些司法人员把权力放在第一位,而对于诉讼参与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则毫不在意,甚至滥用手中权力任意剥夺、限制律师的各种诉讼权利;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民主、诉讼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他们理解不深,仍然只是把法律当作打击犯罪的工具,而没有看到法律在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第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易受刑事追究。从现行的《律师法》来看,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法律责任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刑法》第306条关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尤其是该规定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使人产生律师更容易犯伪证罪的嫌疑;立法上没有具体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对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缺少制裁。这些都影响了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

    第三,各个诉讼阶段控辩失衡。侦查阶段的律师服务形同虚设,律师不具有与服务内容相配套的调查取证和阅卷权,仅享有有限的会见权,很难使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际意义的法律服务,有些地方甚至连此项权利都被限制和剥夺。在审判起诉阶段,律师的权利也存在极大的局限性,调查取证权难以实施。在案件审理阶段,律师的辩护和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先天的不平等,律师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功能受到抑制。所有这些,均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

    2、“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根本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是人权保障的铁律,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有些领导人员存在有“有罪推定”观念和刑事被告多有罪的传统意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作是“罪犯”,不听取他们的辩解,将其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认罪”,为获取口供,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超期羁押的现象屡禁不止。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功能有统一性的一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迅速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本来就是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国家有效地控制犯罪,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免受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这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人权保障。但是,犯罪控制要求对司法权力加以规范、限制和制约,这样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适用和滥用而给社会秩序造成新的破坏。尽管我国法律对每一诉讼过程的期限作了严格规定,但有些司法人员在意识领域内还存在一些不注重人权、漠视人权的思想,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

    4、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这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司法过程中也是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攻心”,从重处罚的压力构成事实上的程序强制,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预期的要求,司法人员就可以几乎不受时间和次数反复讯问,直到其交待达到满意的程度为止。

    (二)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人权法律保障,首要目标就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继续加强人权法制建设,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方面加大力度,逐步完善我国人权法律保障机制。要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作出规定,规定不完善的,必须使其完善,以保障人权能得到法网的严密保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正确处理权利保障同政府管理和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还要正确处理保障社会安全与保障个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将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统一起来。

    1、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

以主体性理念为标准进行透视,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之问题与病症相当多,首要的问题便是在价值追求上未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1】。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论,当控制犯罪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的选择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2】。在这种诉讼观念的影响下,必然要通过从立法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强化控方国家权力,来维护控方的超优势地位。这也是刑事案件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两者,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个体的权利才是刑事诉讼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为了从根本上保障人权、重视人的普遍尊严和价值,整个社会值得为此付出放纵少数犯罪者的代价”【3】。正如英国哲人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裁判的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违背自然正义的这一次不公,就足以践踏法平如水的本源,所以要求我们必须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强化权利保障意识,确保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2、进行合理的制度创设。一是建立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机制。针对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难问题,立法上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还应为律师行使此项权利作出相应的保证性程序安排,如设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律师帮助的义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及会见时间和条件保障等。针对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应确立信息知悉与证据展示制度,侦查机关和控制机关所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作为律师查阅的范围。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应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设置律师证据保全申请权,设定辩护律师在场权等。针对辩护律师易受追究的问题,应确立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律师有意作伪证或制造假证,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二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通过修改刑法、刑诉讼,明确增设无罪推定条款,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被告享有沉默权”的规定。三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没有作出一般规定,只是原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解释也仅是规定了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虽然侦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用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收集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无疑对揭露犯罪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它是以牺牲辩方的基本人权为代价,所以应当予以排除,否则,就无法从源头杜绝刑讯逼供等非取证行为,不能保障控辩之间的平衡。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合理限制侦诉机关行为,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是完善我国国家的赔偿制度。要把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有机结合起来,研究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促进国家赔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蒙受冤屈的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树立法制权威,取信于民。

    二、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就必须实现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解决好审判与诉讼权行使的关系问题。

    我们虽然保障公民诉讼权的举措与思想目前已有所尝试,并开始为人们所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近指出,法院下一步将就诉讼费用、贫困者和弱者权益的保障、诉讼迟延问题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改革等。但总体来看,立法者、法学家和实务工作者均未明确树立诉讼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也不如人意,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差距。而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中也存在许多误区,如片面将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公民诉讼中程序权利作为改革关注的焦点并成为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基本标准。与此同时,原有的符合中国司法传统和理念、有利于公民接近法院的途径因现阶段正当程序思想的过渡影响,反而受到冷落,如调解制度、简易程序、基层法庭等。显然,这可能导致改革背离初衷,并使公民难以行使诉讼权,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人权保障的不足

    1、宪法无公民诉讼权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只是在第33、125、126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无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2、可诉范围有限。现阶段,有些本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受行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限制无法立案。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还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违宪行为特别是违宪之立法行为侵害时或在用尽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救济手段后,再无要求司法救济之权利。3、起诉条件较为严格,实质上限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现阶段,公民起诉要以有具体权益受侵害、有具体事实和理由、有明确之被告这样一些限制条件,在立案审查上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限制了公民起诉权的实现。4、诉讼费收取过高,公民行使诉讼权、参与诉讼的成本较大。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昂贵、繁多,包括有受理费、其他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这构成了当前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之阻碍,尤其对贫穷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虽然我国也规定了诉讼费的缓交、免交制度,但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经费实际上相当部分来自诉讼费用,因此,该制度的适用比例很低。由此,首先是昂贵的诉讼费用往往将公民堵截于诉讼门外。而公民因诉讼所付出的其它费用就更多: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收集证据费和聘请律师费、会计师费等,这些都迫使公民不得不计算起诉的付出与收益,畏于起诉,更不要说一旦败诉,还要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实。许多贫困者和社会弱势群体无法或不能实际接受法律援助而难以行使诉讼权,我国1996年颁布的新刑法和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了援助制度,此后,又确定了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但就其实际现状来看,存在着国家费用不足,承担法律援助者多为经验和水平有限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这一个明显问题。6、缺乏经济型程序造成诉讼迟延。简易程序适用率低,庭审及审判拖延现象严重,审级构造不合理,审判程序重复运作,导致不能快速结案,增加了公民的诉累。

    (二)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之完善

    就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价值观之确立而言,我们首先应将法治设计的总体思路关注到公民诉讼权的构筑与落实上,要明确诉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将其作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虽然,在现实中我们应该构造和维护充分体现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及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之制度与程序,但我们也万万不能忽视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以免在审判制度及司法体制上叠床架屋或制度空置,使公民在权益被损或纠纷出现后,无法切实恢复。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制度构建与公民权利切实享有之间的协调,要强化公民的诉讼权由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的必要性的认识。另外,我们也应重新审视中国固有的司法理念与传统,重新评价那些本有利于公民积极性地、有效地行使诉讼权的组织、司法制度及相关制度,如派出法庭、调解制度等,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吸收传统理念和制度中的积极因素并加以创造性转化,以收最大的功效。

    1、对公民的诉讼权予以宪法规范。

    诉讼权宪法化的意义的一方面就在于告之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及其公民诉讼权之重要性与基础性,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基本、如此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4】。当然,公民诉讼权宪法化的意义还在于为这一基本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修订及司法运作都不能漠视、剥夺或弱化公民的诉讼权,否则即是违宪行为。

    2、改革司法制度。

    一是扩大可诉范围。使一切民事纠纷均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借鉴意大利、德国等欧洲国家及墨西哥、加拿大等拉美国家的经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公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违宪行为侵犯时能够在宪法层面上得到救济。当然,受各种条件的局限,这一步的迈出有一定的难度,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必要性的。

    二是对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革。①改革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突破传统的原告适格制度。在起诉条件的改革上,起诉应以纠纷或争议出现为要件,而不是以公民的权益受损为要件【5】,进一步消除对当事人起诉较为苛刻的其它限制条件,取消对起诉的实质审查制度,借鉴美国和德国的集体诉讼、团体诉讼的经验,落实和改革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②改革管辖制度。自便利当事人起诉和贫困者、弱者的角度对管辖制度进行改革,就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案件采取被告就原告原则进行诉讼。③建立经济型诉讼程序,尤其是对简易程序进行再改革,简易程序是通向正义的“绿色通道”,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民事诉讼、大多数案件主要采用的程序。④改造现有审级制度,延长上诉期限、放宽上诉条件,使公民能够有效地行使上诉权,进入再一次的司法救济,使诉讼权得以周全地实现。

    三是对法院设置进行改革。包括①增加派出法庭,便利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接近正义。②设置劳动者法庭以及小额请求法庭等专业法庭,实现诉讼正义和效率。③设置巡回法庭,实现诉讼便利【6】。

    四是改革诉讼费用收取制度,健全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应该废除公民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制度,尤其是起诉费用之制度。在现阶段,则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困难被排堵于法院大门外的现象。至于当事人付出的其它费用则应借助法律援助制度予以补偿。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经验,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的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提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报酬,控制和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7】,使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贫困者、民工等弱势群体得以行使诉讼权,使用司法制度。

    五是改革律师制度。在现代社会,法律知识越来越具专业性和复杂性,公民欲成为法的主体,维护权益,越来越殷切需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在律师掌握专业技能的条件下,接近律师即意味着接近权利也即接近实现正义【8】。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我们就应在律师制度上进行改革,增加人数,提高律师水平,对律师报酬进行改革使之明确化,落实法律援助中的律师帮助等。

六是发展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就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在现阶段的法治实践中主要方式有:仲裁、行政调解、劳动仲裁、消协调解、法院调解等。对于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充分重视并发展完善,因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它有利于弥补诉讼的不足,分担诉讼的压力,减少诉累。自公民诉讼权维护的角度看,这一机制有利于当事人的参与和裁决的执行,甚至会得到双方当事人双赢的结果。

    三、行政司法与人权保障

    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囿于其制定时政治、经济的大环境,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9】。一些问题相继暴露出来,特别是从落实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角度审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保障人权方面的缺陷更加明显。

    (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人权保障之不足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一是将人身权、财产权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导致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文化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在遭受侵害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二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导致相对人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来解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问题,这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三是限制了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救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包括公法上的勤务关系,特别是监督关系等。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排除了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形成了这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四是部分行政终局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对一些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相对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当自己的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也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2、当事人资格标准偏严。一是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过严。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采取的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遭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作出了新的补救性规定,使原告资格标准由“法律权利”发展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实践中对此的理解较为混乱,往往还是限定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致使许多行政诉讼因起诉人原告资格问题得不到立案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二是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过窄,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行政诉讼法所确认的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但对其内涵缺乏科学界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事实上行使某种公权力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被告资格。三是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清楚。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极为简略,《若干解释》虽然对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但并不涉及对其范围的界定。范围上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对第三人的认定非常困难,这对于保护非直接利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3、行政诉讼程序粗疏简略、可操作性差,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第一,起诉期限不甚合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起诉期限仅三个月,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少了一年零九个月,难以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去认识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以及能否提出司法救济请求。《若干解释》将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改为二年,并确立了最长期限制度,使关于期限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若干解释》对起诉期限的规定仍有些不够明确。另外,《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若干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和期限规则的内涵,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规定存在冲突。第二,缺少简易程序,影响行政诉讼效率。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对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不加区分,不论案件性质轻重、繁简与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这种繁简不分的诉讼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第三,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太绝对化。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立法本意主要是考虑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职权的义务,没有处分或放弃职权的权利。但这一规定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忽视了它们存在妥协的可能性,将行政机关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对立起来,况且判决带来的往往是当事人的不满和诉讼资源的浪费【10】,相比之下,行政诉讼调解更加符合程序正义和效益原则。第四,裁判形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的裁判形式,涉及到法律保护的方法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程度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现有的六种行政诉讼裁判形式与行政诉讼类型的多样性不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完整的救济。

    4、行政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偏低。十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权威性不适应其宪政价值的要求,其重要原因是我国行政诉讼体制先天不足,导致“诸侯化的地方司法”。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一致,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工资、司法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制于地方政府,法官的任免、人事管理受地方党政领导。在这种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的权力结构体制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有否足够的能力处理行政诉讼案件表示怀疑,担心法院偏袒行政机关而“不愿告”、“不敢告”,处于被告地位的行政机关则常常不把法院放在眼而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致使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树立应有的司法权威。

    (二)行政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实现行政诉讼保护人权功能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将保护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展到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充分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二是考虑到一些规章及规章以下的“红头文件”的制定程序简单粗糙、随意性大、透明度差、并带有浓厚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的现状,应将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审查的范围。三是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使广大公务员和其他公民在穷尽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部救济渠道后,能够获得最终司法救济。四是将行政终局裁决纳入受案范围。

    2、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一是放宽原告资格。将现行立法上确定原告资格采取的“合法权益”标准和司法解释上采取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修改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简化、健全被告制度。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只要某个法律上的主体具有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他就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此,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而应从解决社会纠纷和保护相对人诉权的目的出发,将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扩充至公务法人,如足球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三是完善第三人制度。应适当放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让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行政主体)都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构建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一是延长起诉期限,可根据行政机关是否送达行政决定、是否告知诉权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期限规则。送达行政决定并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至三个月,送达行政决定但没有告知诉权的,起诉期为二年,未送达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最长期限确定为二十年为宜。二是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对于案情简单、争议标的较小、案情性质轻微且影响不大的行政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起诉、答辩、庭前证据交换、法庭辩论程序也要相应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行政诉讼调解主要适用当事人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最终目的的案件、行政机关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拒绝作为的案件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合同案件。应当将合法性原则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四是重构行政判决的种类。从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应设定以下行政判决种类:①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请求对之予以撤销时。撤销判决又分单纯撤销和撤销后重作两种。②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③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④确认判决,即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⑤变更判决,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等。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时。⑦情况判决,适用于原告的请求合理,但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时。⑧自为判决,当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行为。

    4、创新行政审判体制。①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基层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受理。凡是以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告有权要求由与被告的上级政府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②扩大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范围。允许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建立交叉管辖制度。③建立行政审判巡回法庭。④完善行政诉讼案件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措施,以行政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法院的判决,以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5、建构行政法院制度。从依法治国的长远考虑,解决我国行政审判体制问题的最根本出路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设置不应与行政区划重叠。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情况以及便利诉讼的原则,按地域划分若干司法管辖区设置。建构我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应该成为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突破口。

    四、执行程序与人权保护

    (一)现行强制执行程序人权保障之不足。

    1、执行程序人权理念缺失。在执行程序中,我国在维护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与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方面的价值权衡上,明显倾向于前者。使得许多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意识明显缺失,甚至在侵害了被执行人的人权之后,还一无所知。对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实施司法拘留。至于这些被执行人是否真正妨碍了民事诉讼,构成了实施司法拘留的条件,则在所不问。这充分说明,人权的理念还没有进入执行人员的心目之中。因此,人权理念的缺失是对被执行人人权保护的根本原因。

    2、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虽然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费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的标准没有量化,再加上被执行人的财产透明度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造成上述条款的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及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基本医疗物品、纪念物品等。但其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可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具体多大面积的房产适用又没有作量化规定,造成可操作性又是问题。

    (二)执行程序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1、确立人权的理念。要充分理解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法律效力远高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法律依据,注意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权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强制执行不能以牺牲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

    2、制定《强制执行法》。在立法上量化被执行人获得基本人权保护的生活标准,构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系统工程,量化被执行人财产豁免执行的标准,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使之成为一部真正的现代意义的、文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注释:

    【1】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2】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3】左卫民著《在权利话语和权利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4】莫诺•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5】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1993年版,第97页。

    【6】鼎谈著《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四川大学法律评论》第二卷2000年版,第90-91页。

    【7】詹达著《接近正义第一波》,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8】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1993年版,第179页。

    【9】李洪雷著《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陈光中著《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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