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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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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于和谐社会

----以和谐社会的内涵为基础

  发布时间:2007-03-24 12:52:25


    和谐,“和”者,和睦也,有和衷共济之意;“谐”者,相合也,有顺和,协调,无抵触,无冲突之意。和谐就是事物协调、均衡、有序存在或发展的状态,是事物得以存在、发展的内在规律。和谐是一个深刻伟大有着永恒生命力的理念。和谐的思想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中国的先哲们在论述宇宙的存在,特别是社会理想时,无不把和谐当作条件和最高追求。 可以说,和谐的理念和思想,对中国社会的文化、历史、哲学、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也给了国人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社会和谐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作为社会个体的人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和判断,才可能自觉地有意义的生活,社会也才能存在和发展。和谐社会,在儒家看来就是“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老有所养,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大同社会”。这是一幅理想的社会景象,也是和谐社会的最高境界。中国历史上曾有过“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和谐”社会的实践,今天党中央又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代表了当代中国公众对秩序、社会发展的渴望和企盼,也是几千年来国人对社会和谐不懈追求的延续。

    关于和谐社会的内涵,在我国现阶段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必须以此内涵为基础,首先,法治之路是必然的选择。通过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入,赋予社会和谐新的内涵,塑造新的社会和谐观,以此为基础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和发展。除了法治这个共同的秩序原理和治理样式,我们还应当研究中国社会的秩序状况,从传统的礼治秩序及当代社会正在形成的秩序原理中吸收合理成份,发挥其支撑配合作用,以中国的法治推进中国的社会和谐。

    一、现代法治是社会迈向和谐的必由之路

    近代以来的中国历史,是一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传统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历史,伴随了中华民族救亡图存、富国强兵的梦想。现代化,及至今天到未来的某一个阶段,都将是中国社会的重要实践内容和发展方向。提出和谐社会的目标,进行和谐社会的实践,实质都是这个现代化事业和进程的一个阶段。法治是从西方引进的现代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并不是从中国传统社会内部发展出来的,是一种文化移植的产物,最初甚至是一种迫不得己的选择 ,但在最初的动因消失后,中国并未回到传统的法制中去,而是沿着法治之路艰难地走了下去。经过一百多年社会与法律发展方面成功与失败的实践 ,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载入宪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治国目标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成为公众新的追求。同现代化最终成为中国面对西方列强殖民、扩张的一种自我选择一样,法治同这种现代化的目标相联系,同样成为中国社会和公众的一种自我选择,成为中国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

    在现代化这一大背景下,考察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我认为:法治既为“体”也为“用”,法治不仅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图景和目标,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手段。和谐社会对法治的选择如同中国对现代化的选择、中国对法治的选择,是自主的,也是必然的。

    (一)法治的理念内涵

    法治的理念与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其已成为人类的一项共同财产,以致我们不可能孤立地看待中国社会正在推行的法治,也不可能脱离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去讨论法治的概念。法治一词有不同的涵义,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

法治(The rule of law)是一种实现国家秩序或社会治理的手段,即规则的统治。我们谈“依法治国”、“法治国家”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治要求限制专断的政治权利,促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某种可预期的和稳定的互动关系,而且要使一般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受规则的统治,以这种方式建立起法律的统治。

    法治是一种秩序原理或秩序状态。维护社会秩序所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质不同,会形成不同的秩序类型。法治就是以法律来形成、确定维持的社会秩序类型。如果社会秩序的维系靠的是社会成员对传统规则的服膺,不是靠外在的权力,则是“礼治”秩序。法治秩序的特点是: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用法律来约束政府国家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用法律在人们之间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权利的侵害。由于法律的确定性、强制性和程序性,法治秩序更具有正当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包括以下几种涵义:(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程序框架内行使,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支持这种权力的行使,使权力的行使更为有效的作用。

    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统一的。民主社会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如古希腊雅典共和国),法治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民主社会(如新加坡和回归前的香港)。而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民主政体基础上的一种法制模式,它以法律手段来保证人们通过他们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管理国家,制定代表自己利益的法律,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现代法治若不以民主为精神,就丧失了灵魂和应有的价值。

    (二)保障人权,促进个体的独立和自由,为社会和谐创造必要条件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保障人权,这构成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1、人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

    首先,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和谐的应有之义。没有个体的和谐,难以想像会有社会整体的和谐。作为和谐基础个体的人的存在是有其尊严和价值的,这种尊严和价值不是来自上帝,而是来自人之所以为人之本身,来自宇宙自然,为一切人所必须。这种人作为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一些利益,要求、资格、权能和自由就是人权。人权是个人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一个人权得到彰显和保证的社会,人的生活才能安定,身心才能健康,人格才能发展完善,社会也才能进步和谐,因此,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社会整体和谐的必要条件。

    其次,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是具有和谐功能。人权的概念最早出自西方。在西方文化史上,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正是在这种对立关系中,个人得以借助超验的权威获得某种绝对的、孤立的抽象规定,这种绝对的、超验的个人要捍卫自己的抽象存在,就必须享有同样绝对的先验的抽象的权能和禀赋,这即为所谓的“自然权利”即“人权”。 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由此产生,其通过建立若干权利义务规则来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预防或消除社会冲突,进而促成社会关系的稳定。所以,在客观上,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是具有和谐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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