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历敬: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常辉:我说一种学说,否定说.日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闫瑞娜:我补充一种,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不动产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刘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徐逢凤:合上述两种学说,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和前景分析,我赞成肯定说,即不动产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理由如下: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两品逐一查清。
聂振华:我补充一点,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着,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公示原则
贾轶凡: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移转和消灭,必然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就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也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我国《物权法》草案七审稿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讨论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朱虹:我来谈一下动产的公示方法。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主要公示方法,也是源自古代仍活跃于现代的物权制度。我认为,动产交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第三,交付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仅《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的标志,而对于其具体制度,则缺少明文规定。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杨迪:那我就来谈一下不动产的公示方式—-登记。登记可以区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这次《物权法》草案七审稿明确认可了预备登记制度,是非常有意义的。主要是两种预备登记方式: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功能主要是保全物权请求权。当登记显示的财产所有人处分所登记财产时,真正的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这样可以发生阻却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从而可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贾佳:预告登记的功能主要是保全债权请求权。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一屋多卖”的现象。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第一个买受人后,买受人可以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这样买受人就对该房屋取得了对世权。如果房屋出卖人又将房屋卖给其他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出卖人与另一个买受人的合同无效。但办理预告预告登记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买受人不能申请预告登记。
张丽敏:我就物权公示效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我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包括推定力、决定力和公信力,它们构成有机整体。其中,推定力指向静态物权,具有该效力的公示形式除了法定权利外观,还有交易习惯确定的权利形式;在推定力的基础上,决定力用以规范物权变动,产生该效力的公示形式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公信力与决定力的区别在于前者具备后者的要素,但处理的对象是无权处分导致的物权变动。
王晓敏:我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公示成立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依照公示成立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依照公示对抗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换句话说,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已足,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李晶:众所周知,我国现行法上对物权的效力采用的是所谓“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 的折衷主义模式。登记对抗主义的采用,主要体现在普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上。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基本上采用了公示要件主义(但有例外,如地役权的设立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另外在动产质权的设立问题上,也采用了该模式。物权法草案中对公示对抗主义及其适用所采取的法条表述方式是:动产物权及某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刘文杰: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庞宝峰:我谈一下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a)种类以及它的(b)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a)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b)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马倩:一物一权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换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将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项内容:(1)一物之上存在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2)一物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3)独立物在总体上,不得成立分别的独立的所有权。
王曦:一物一权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换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将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项内容:(1)一物之上存在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2)一物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3)独立物在总体上,不得成立分别的独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