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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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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与建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运行矫正

——以P市法院三年来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18-05-22 15:23:24


论文提要:

公告送达制度自被设计之日起,就伴随着“妥协”意味的先天跛足。即便是完善的理论体系搭配完备的制度设计,也很难弥补公告送达在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中存在固有的缺陷。但是法律人没有放弃,近年来致力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专家学者都在尽力降低公告送达制度伴生的公平与效率平衡之诉讼风险。恰逢本文撰写之际,最高法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公告送达部分也作了阐述和规定。本文主要从公告送达制度的启动程序、证据认定、适用标准、诉讼周期、异议补救机制等几个方面进行审视和分析。

本文主要选取了某市十个基层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作为标本基数,针对性抽取样本作为研究对象,并就有关问题对若干一线办案法官进行访谈,以及结合其他统计数据,横向对比域外公告送达制度,发现我国现行公告送达制度分别在适用层面和效果层面都存在异化表现,非普遍适用性和适用率畸高的反差折射出该制度设计初衷与实践效果的南辕北辙。笔者分别从理念、诉讼参与人、运行失范、制度缺陷等维度剖析异化成因,并建构相应对策。

本文认为,让公告送达制度真正行而有效而不是沦为法院促进程序展开的技术性处理手段,不仅理念上要坚守实体公正的底线,将遵循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价值作为公告送达制度改革完善的思路,而且更需要立法上厘清标准,细化规则,让公告送达真正成为破解“送达难”的法器。

  

主要创新观点:

近年来,“案多人少”的法院审判困境导致对效率的过度追求,成为了公告送达制度异化的“罪魁祸首”。作者在实际工作中以实际案例及实证分析出发,发现公告送达理想与现实的反差。细读以往法律法规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再结合最高法《关于加强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最新精神,作者对公告送达制度的启动程序、证据认定、适用标准、诉讼周期、异议补救机制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审视和分析。

审视分析发现:公告送达在适用层面及效果层面均存在异化表现。作者分别从理念、现存制度缺陷、运行失范、诉讼参与人四个维度分析成因,得出理念偏差、受送达人刻意逃避诉讼、原告方恶意诉讼可能、法院失范、公告原因经过记载不明、公告送达方式单一、公告期间机械教条、缺乏相应异议补救机制等客观存在的问题。

结合相关统计数据,作者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横向对比域外公告送达制度的方法,对我国现行公告送达制度进行完善建构。

具体从以下九个方面提出完善意见:理念上更注重实体公正的价值、适用中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规范公告送达适用的前提要件、增加申请受理程序,明确原告举证责任与法官审查职责、大胆适用合议庭审查方式、阶梯式配置送达生效期间、落实公告送达载明制度、建立公告送达的异议及补救程序、结合传统媒体与现代媒体创新公告送达方式。

以下正文:

 

公告送达是民事送达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作为一种拟制送达,能够解决无法实际送达时的程序难题,衔接了从立案到审判的过程,在诉讼过程当中发挥着程序促进和权益保障的双重作用。公告送达作为送达制度的补充,在制度设计体现了上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参与权的美好愿景,但是在立法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民事诉讼法》第92 条对公告送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又对公告送达部分进行了规定细化。就在近日,最高法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通过对P各基层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实践情况进行系统分析和反思,提出规范完善公告送达制度的实操建议。

一、实证反思:公告送达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表现

(一)适用异化:非普遍适用性与适用率畸高的反差

2014P市基层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23658件,其中适用公告送达案件4325件,占该市该年度适用普通程序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8.2%2015P市基层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27842件,其中适用公告送达案件5233件,占该市该年度适用普通程序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8.7%2016P市基层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33652件,其中适用公告送达案件6975件,占该市该年度适用普通程序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0.7%


由此可见:在民商事案件“井喷式”增长的背景下,公告送达适用的比例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公告送达作为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的有效补充,是一种法律拟制,具有非普遍适用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在民商事案件中几近成为破解送达难的法宝,一旦其他送达方式遭遇挫折,公告送达便被随意适用甚至是滥用,导致公告送达案件数量逐年攀升,适用率畸高。

1.参照盲区:公告送达的适用标准宽泛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有两个法律适用的前提:.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截至2017724日,最高法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标准依然没有明晰。一般而言,语言文字模糊宽泛的法律条文,其的法律规则三要素的逻辑结构越是粗糙,对司法实践指导的规范性也就越弱。就本条来讲,该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实践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下落不明”难以认定。缺乏量化、标准化的参考标准势必会产生参差不齐的适用状况。

                

司法实践中常将图表中受送达人的状态视为下落不明。然而这样认定有何法律依据?满足这样的状态到哪种程度才能认定为法律层面上的下落不明?现行的立法对公告送达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认定还处于空白地带,纵容了公告送达的随意适用,破坏了其制度内核的严苛性,使得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数量出现了几何化的骤增趋势。

其次,“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的表述也极易引起歧义:是选取某一个送达方式难以送达时即可适用公告送达(如直接送达不能成为公告送达的启动条件)?还是穷尽其他六种送达方式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这都是该规定的立法漏洞对实践造成的困扰。第一种理解角度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显得更为机动和高效;后一种理解角度更偏重于程序正义。因此,需要对“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作进一步阐明。

2.证据认定:启动公告送达的依据单薄。

1“下落不明认定宽泛  

单位:件

证据认定具体情形            年度    

   

2014

2015

2016

总计

有证人证言

20

35

23

78

有被告所在地的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开具证明

15

17

22

54

有被告所在辖区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开具证明

8

12

13

33

对被告亲属或者邻居的调查询问笔录

13

23

17

53

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5

32

27

84

缺乏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119

81

98

298

图三:P 市适用公告送达案件中随机抽取200件以“下落不明”为证据的统计表

根据图三可得: 随机抽取P2014-2016三年来每年200件以“下落不明”为证据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从统计情况来看,其中包含证人证言的案件,三年来年有78个,所占的比重为 13%;证据中有被告所在地的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开具证明的案件三年来有54个,比重为 9%;证据中包含被告所在辖区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开具证明的案件三年来共计33个,比重为5.5%;证据中含有法院对被告亲属或者邻居的调查询问笔录的案件三年来共计有53个,比占比为9%,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三年来共计有84件,比重为14%;而缺乏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就认定为“下落不明”的案件三年来共计298件,比重近50% 

2“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随意

     

     

图四:司法实践中由其他送达方式转为适用公告送达示意图

因目前适用公告送达案件对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不明(下文提及),笔者无法还原一个案件由其他送达方式转为适用公告送达的过程。经与十个基层院一线法官交流得出图四:由直接送达不成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约有20%;直接送达不成采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无法完成再转为公告送达的案件约为25%;直接送达不成,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遭遇邮局查无此人等邮寄不能的情况后再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比例约为35%;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才转为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比例约为20%。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才适用公告送达比例极低,“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条文被随意适用,面临被“架空”困境。

(二)效果异化:设计预期与实践效果的反差

1.保障受送达人应诉权与到庭应诉率畸低的反差

图五显示:公告送达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公告送达最主要的功能是通过告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参与权。而数据统计结果显示:适用公告送达后,被告方到庭应诉答辩的案件数量屈指可数,公告送达案件缺席审理呈常态化。这就导致了原告方的胜诉率畸高。公而不告,送而不达,公告送达正逐渐沦为法院为了促进诉讼程序推动的形式化工具。这样的公告送达制度体系缺失了诉讼参与人进行辩论、相互质证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有损区域的司法稳定。

2. 保障诉讼效率与诉讼周期过长的反差

公告送达设计初衷是为了促进诉讼程序正常推进,避免产生因无法送达使案件被长期搁置而影响诉讼效率。虽然公告送达期间是两个月,但在实践中一个案件需要两次及以上的公告送达次数。公告送达的启动程序可能就需要一个月。起诉时两个月的送达期间,外加十五天的答辩期,判决后两月的送达期间,外加十五天的生效期,光程序走完都需要半年。再加上排期开庭等因素,一个案件大约八九个月才能结案。图六显示:适用公告送达案件绝大部分诉讼周期都在六个月以上,超过了一审民事普通程序六个月的审限,成为影响案件效率提升的瓶颈,与保障诉讼效率的目的自相矛盾。

图六:随机抽取P市近三年每年200件公告送达案件诉讼周期统计图

3.保障被告诉讼权益与原告恶意诉讼间的反差

  公告送达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避免因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而导致受送达人的诉讼权益受到侵害。但由于不法利益的内在诱因,恶意当事人利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异化诉讼功能,故意提供错误或虚假的被告信息,适用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知晓的概率几乎为零,实不能形成有效抗辩,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实体利益。

二、理性检视:多维度剖析异化成因

 (一)理念维度:

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从《铸刑鼎》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着实体公正优先的传统。近年来由于法治理念的进步和受英美法系的影响,程序公正逐渐被我国法律人所接受、重视,乃至推崇。而公告送达制度就是这一理念发展的产物。笔者并不否定该制度在设计时的美好初衷,但是也要警惕由“实体公正优先”到“程序公正优先”的矫枉过正。若是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只考虑程序公正而忽略实体公正,就不免使该制度沦为法院为了推动诉讼程序开展的技术性处理手段。

(二)制度缺陷维度:

1. 机械教条:公告期固定冗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又因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造成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诉讼周期远超法定的审理期限。公告期限的固定冗长大大提高了诉讼时间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司法威信之树立愈加举步维艰。六十天公告期设计之初的理论基础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地域广阔、人口流动快的国情,延长公告期能够提高受送达人接收公告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参与权。但是在实践中往往被恶意受送达人所利用,其故意使送达不能而适用公告送达,拖延诉讼周期。即便原告最终胜诉,也不免被拖入 “执行难”的泥沼。而作为世界最长的公告送达期间,六十天公告期已脱离了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现实,不符合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工作宗旨。并且,针对性质迥异的各种案件,机械教条地统一适用 六十天的公告期限,实欠妥当。

2.缺乏相应的异议补救机制

案例:2010 年,钢铁巨贾杜双华之妻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才被告知其与杜双华的婚姻关系已于 2001 年被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虽然当时启动了再审程序,但是范围仅限定于财产纠纷。

在现有的诉讼救济机制中,若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或者错误,只有申请再审一条路径。而20131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间改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试问,受送达人通过公告送达获知案情的概率就极低,也就无从知晓判决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影响,错过六个月的再审期不足为奇。一个滥用且有着诱导恶意诉讼基因的公告送达制度亟待可行的异议补救机制。

(三)运行失范维度:

1.法院失范:“案多人少”困境下无奈之举还是暗流涌动的司法腐败

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启动往往是承办法官独任审查,立法空白无形中赋予法官司法专断及暗箱操作的可能。绝大多数法官是在“案多人少”的法院审判困境下,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而适用公告送达,但是不排除某些法官让公告送达制度成为枉法判决的助推器,使公告送达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

2. 公告送达的适用原因及经过记载不明

民诉法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民诉法解释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原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而载明适用经过则是对其程序合法的佐证,目的都是在于便宜事后审查,某种程度上来讲,也能软性遏制公告送达的滥用。

然而经笔者随机抽取100件公告送达实证调查显示:记载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的案件占比约为12%;只记载原因未载明经过的比例约为25%;而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均为记载的比例高达63%。实践运行的后果却与设计预期相距甚远。公告送达案件中受送达人查阅卷宗的情况屈指可数,导致法官对该卷宗的记载常常是敷衍了事。直到需要查阅卷宗时,法官才临时添补材料以匆忙应对。

3.公告送达方式单一

公告送达,是一种与民事诉讼相关的专业信息的定向传播,通过媒体公告的信息流动,法院的送达行为得以完成。送达公告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媒体广告。

1)公告送达的报刊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就P市报纸公告送达所采用的媒体而言,《人民法院报》、《河南法制报》等官方报刊,目标读者职业单一,受众群体范围小,很难被普通老百姓接触并且阅读。用法律术语来讲就是,被送达人阅览该报纸公告而应诉的情况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具备这种资格——使公民时时刻刻陷于担心个人是否涉诉的惶恐之中,却需通过阅读司法机关主办的报纸来解除这种战战兢兢的心理。报纸公告方式设计的弊端降低了公告送达程序的预设价值,乃至公告送达的报刊方式逐渐沦为促进程序展开的技术性处理工具,已失去其实际意义。

2)室外张贴公告方式存在操作漏洞。现行立法划定了两种就地公告的地点:法院公告栏及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实践中,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做法,与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的形式主义趋同无异。还需要说明的是,原住所地并非现居住地,如若受送达人举家迁移且与原住所地斩断联系,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这种方式的送达率不容乐观。

而为了效率的实现,大部分法院就选择适用一种公告方式,大大限制了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

(四)诉讼参与人维度:

1 受送达人刻意逃避诉讼。庭审活动是保障原被告双方权益的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受送达人害怕诉讼或者恶意逃避诉讼,无疑对整个诉讼活动的推行造成了困扰,这也是“送达难”问题之喉结。

2)原告方有恶意诉讼的可能。一般而言,缺席判决无疑有益于原告实现自己的诉求。在利益的驱动下,原告可能原告可能会虚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制止受送达人获取诉讼信息,以达到阻止受送达人出庭答辩的目的,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另一方面,即便法律规定了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逐渐复杂,法律即已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并不一定再适合现状,这造成了原告提供虚假证明的可能性。

三、路径选择:公告送达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一)理念上应更注重实体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样重要。但这不指其二者在所有制度中均势均力敌,而是在特殊制度领域也要有所侧重。因此,在公告送达制度的规范路径中,必须坚守实体公正的底线,将保障实体公正的价值作为公告送达制度修补完善的现实进路,不能以程序公正来掩盖司法的不公正。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换取纠纷快速解决的机械刻板的“效率”并不可取。

(二)适用中应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

尽管我们主观上尽力去为公告送达制度构建完备的司法体系,但同时我们必须接受其客观上诉讼效果很难达到预期。公告送达以法律拟制推定真实,来作出司法判定的行为潜在着巨大的诉讼风险。不可否认的是,结合我国目前案件激增的审判困境,未臻成熟的民事诉讼理论系统、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性以及保障诉讼权益的立法规定共同决定了公告送达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必须说明的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主观上采取谨慎理性、严格慎重的态度对待并适用公告送达。鉴于此,我们在公告送达适用的问题上必须采取更为刚性的策略,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

(三)规范公告送达适用的前提条件 

1.细化下落不明的实质性条件。下落不明的标准是什么?满足标准到哪种程度才能具体认定为下落不明?笔者认为应当因案制宜,细化证明要件。

认定下落不明需出具:①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②受送达人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长期不在居住地的证明;③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具有可信度的证明。针对②③项必须有其他证据相支撑。如受送达人的近亲属、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受送达人可能存在多个居住地的,原告应当履行查证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的义务,必要时则可申请法院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2. “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进行进一步阐明。为了使法条的语言表述更加规范严谨,避免不同的裁判者对该条产生不同的解读,笔者认为把 “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进一步阐述为“穷尽其他的方式无法送达的”更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

(四) 增加申请受理程序,明确原告举证责任与法官审查职责 

要实现公告送达程序的规范化,首先就要增加适用公告送达的受理程序。这就要求:①明确原告举证责任,原告申请适用公告送达需提交前文所述相关材料,对被送达人是否满足下落不明进行有强证明效力的举证;②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审理的启动规则。法官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对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取证。

明确原告举证责任与法官的审查职责,能够有效为缺席判决提供数据支撑,进而将恶意诉讼拒绝于法庭之外,扭转公告送达程序的嬗变之势。

(五)公告送达应当采用合议庭审查方式

为了防止法官成为适用公告送达的“独裁者”,可以考虑从审查方式上对其进行制约。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以他造当事人主观地谓其不知遂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已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我们可以对此制度进行借鉴,由三名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以原告提交的申请启动适用公告送达的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对是否满足下落不明的构成要件、是否穷尽其他常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所采用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制作合议笔录

即可。正如,“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权益时,方可剥夺。”

(六)阶梯式配置送达生效期间

公告送达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相互博弈下的无奈选择。目前我国的六十天的公告送达期限过长,偏离诉讼效率价值,影响原告正当诉讼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诉法对公告送达制度规定相当细致,有近五十条的规定。其报纸公告30天生效,公告栏张贴公告满两周即视为生效;日本只规定了张贴公告这一方式,向国内送达期间为两周,国外为六周;台湾民诉法更有借鉴意义:“公告的时间为,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 日发生效力;域外送达的,经 60 日发生效力;而对于同一当事人第一次以后的公告送达,翌日即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具体期限,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人口密集且人流量大,建议首次公告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满30日即视为送达。再次公告法律文书满10日即视为送达。首次公告无法实现送达的,再行公告并无任何意义。

(七) 落实公告送达的载明制度 

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时,应当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适用原因及经过要进行详细的记载,包括程序如何启动、满足何种适用的条件、提供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笔录等,都应整理入卷。我们应当端正态度,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是公告送达程序动态化过程的再还原,便宜审查公告送达适用的合法性,进而对裁判者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故而应当规定,当事人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有异议的,可申请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八)建立公告送达的异议及补救程序 

完善公告送达的救济途径,建立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措施是公告送达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

异议程序具体分为:.原告方异议。原告方提出异议须在公告送达程序启动节点之后。当原告方发现受送达方的情形发生变化,不在满足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时,原告方可以向作出公告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合议庭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转变送达方式,裁定撤销公告送达,适用其他常规送达方式继续审理;②受送达方异议。受送达人的异议是指受送达人在公告期内出现,一旦核查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便视作异议成立,应当转变送达方式,裁定撤销公告送达,适用其他常规送达方式继续审理。

补救程序具体是指受送达人所应当获得的程序上的救济。以判决是否生效为节点可分为两部分:①一审公告期限届满至判决生效前,受送达人可直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合议庭应中止审理,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若异议成立,应认定诉讼程序无效,重新审理;如若再二审期间受送达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合议认为异议成立,应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原则将案件发回重审②判决已生效。立法可以考虑将受送达人对公告送达提出异议纳入申请再审的范围,并将提出再审的期间适用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样的时间设置可以有效防止原告利用执行程序与申请再审的时间差恶意侵犯受送达人的权益。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我们对公告送达的怎样精心设计,都难以弥补其本质缺陷。所以设置公告送达的再审补救程序很有必要。

(九)结合传统媒体与现代媒体创新公告送达方式 

变革公告送达的现有方式,应当遵循诉讼信息有效传播的原则

1.媒体选择多元化。就公告送达的媒体选择而言,诉讼信息能否实现受送达人及时获悉的传播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告送达承载的媒介。所以我们应当转变视角、创新思维,增加传统媒体的种类。《最高法关于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已对短信、微信等新兴方式进行送的的手段予以认可,我们可以大胆拓宽思维,将微信公众号、QQ空间、微博等移动新媒体纳入法院信息网络媒体的具体范围内,并将传统媒体、互联网络媒体与移动新媒体等多种媒体结合起来。

2.媒体选择差异化。不同案件不同的当事人都有不同的特点。所以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机动灵活因地制宜的差异化选择公告方式。在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受送达人个体差异,锁定受送达人所处的大致区域,尽可能在该区域内适用多种媒体。就公告送达的场所而言,应拓宽思路,以达到最好的送达效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应束缚于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的单一选择。在对受送达人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的送达效果,应大胆适用公告方式。例如:若受送达人存在多个住所地,则应该在其包括原居住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内的多个住所地张贴公告,应当说明的是,张贴公告不必要由作出公告送达裁定的法院完成,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所在地法院有义务协助完成送达工作;若受送达人有工作单位的,受送达人的工作单位也可以作为张贴公告的地点;若能确认受送达人近亲属居住地,近亲属居住地也可以成为张贴的场所。需要把握一个原则,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宜多不宜少,以增强公告接收的可能性。通过受送达人本人、单位、邻居、近亲属等多种渠道与途径,尽可能地向其传递诉讼信息,通知其涉诉情形,多管齐下形成合力,发挥公告送达的信息传播功能。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需要,也是新形势下实现诉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最大化的实践要求。

在对公告送达制度进行变革的同时,完善与其相适应相匹配的配套制度,能够辅助公告送达制度的全面落实,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赢”,共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责任编辑:学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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