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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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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象与规制: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的管辖冲突与程序重构

——以H省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

  发布时间:2018-05-22 15:15:30


论文提要: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呈现多种乱象,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权威判例之间的冲突、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冲突、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冲突、不同案件判决之间的冲突以及案件在执行环节的冲突等等,该类案件的办理缺少统一协调的机制,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先刑后民”的习惯思维、维稳优先的效果考虑、当事人各自为战的利益博弈以及现有司法程序的制度惰性等。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进行重新审视,摆脱传统思维的局限,从“刑民孰优先”转向“当事人利益本位”,从“同一法律事实”转向“是否以另一程序的审判为前提”,从“对非法集资笼统对待”转向“分罪名类型化评价”。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的启动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实体的处理应区分案件类型,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有效合同,而涉及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刑事部分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财产部分处理时将利息认定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判决追缴和责令退赔,确保与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的判决保持一致。而集资诈骗罪则仅判决追缴本金,对利息不予支持。在执行环节要确保民事、刑事不同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在执行中协调一致,根据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而决定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文共10530字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交叉案件  冲突乱象   程序重构

主要创新观点:

传统的解决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的对策,往往纠结于“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在三种模式之间进行分析权衡,不同学者各执一词,各说各理,莫衷一是。然而,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处理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不同诉求,涉及到不同诉讼程序的平衡处理,意图简单地以“先刑”,还是“先民”来解决问题只能是无功而返。应当跳出传统思维的局限,认识到不论是“先刑”还是“先民”,都是以司法机关为本位出发,忽视了当事人的利益,选择哪种形式都无法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只有摆脱“民刑孰优先”的思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传统的观点将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中的“非法集资”作为一个笼统整体来对待,没有区分非法集资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导致提出的对策出现种种逻辑矛盾,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是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对待。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进行适度的控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限定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旦涉及集资诈骗罪,则应当按照刑事程序处理,不再进行民事诉讼。只有如此,才能兼顾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犯罪所冲击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个人利益与国家秩序之间求得平衡。

以下正文:

一、 现状审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处理的乱象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由于涉及刑事、民事两种司法处理模式,各自的程序设计、裁判思路、处理方法均有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乱象急待规制。

(一)相关规定互相冲突

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先后多次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并非协调一致,特别是刑事司法解释与民事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利于案件有效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解释》)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但“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两个规定前后不一,《经济纠纷解释》主张法院民事、刑事“分开审理”,而《非法集资意见》则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实践如何准确理解与执行上述规定,遇到很大困惑。这一矛盾还不限于上述这两个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及同一时期发布的不同规定当中,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见表1)。

1: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的不同规定

名 称

生效时间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1985.8.19

(已失效)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3.11

(已失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4.29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3.25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9.1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权威案例互相冲突

不仅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发布的权威判例之间也在处理结果上相去甚远。如最高法院审理的王造国诉江西括苍公司民间借贷案指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类似处理的案件还有最高法院审理的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等。然而,全国法院系统的官方权威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一篇参考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却给出完全不同的意见,案例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因该案例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样的权威刊物上,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权威指导价值,但其裁判结果却与前述最高法院的多起类似案件截然相反,面对类似案件,各地法院该何去何从,难免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三)当事人救济渠道相互冲突

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均系涉众性犯罪,涉及当事人众多,如H省审理的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到的集资参与人达数十万之众。债权人发现被告无还款能力后,根据自己情况趋利避害,有的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认为民事判决后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等被告以后有钱了再申请执行。有的当事人则认为民事程序根本不足以制约被告还钱,寄希望于通过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关把人控制起来后,倒逼被告人及其家属想方设法及时偿还。众多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不一,不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导致公安机关与法院交错立案,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交错立案,影响了案件处理和矛盾化解的效果。

(四)刑事与民事程序处理冲突

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价值导向各自不同,刑事程序突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民事程序则侧重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修补,当二者面对同一社会矛盾时,提出的解决思路和裁判结果也完全不同。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中,一方面,刑事与民事程序保护的财产范围不同,民事程序判决被告还本付息(限于24%以下的利率),而刑事程序则不认可利息的合法性,只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金。另一方面,对担保责任的评价不一,进入民事程序的案件往往认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旦被告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而刑事程序则认定犯罪行为不存在担保问题,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担保条款及担保人则可以置身事外。

(五)不同案件裁判结果相互冲突

在民事程序内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思路也不统一,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上。如H省2017年1-7月份审理的472件民间贷款涉非法集资案件中,有121起案件,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行为与被告人涉及的非法集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另有351起案件,法院认为案件中的贷款合同行为只是单个的法律行为,而非法集资是对多个不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二者并不重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民刑分开,继续审理合同纠纷。

          2  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案件处理情况

(六)执行环节相互冲突

民间贷款涉非法集资案件,通过不同程序处理后,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更加明显。因为不同的程序处理,承受结果的人却是一样的,一方是出借人(对应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一方是借款人(对应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负责履行判决义务的财物也是固定的,均是被告人占有的财产,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执行阶段势必发生冲突。民事判决的结果通过执行被告人财产的方式来实现,而刑事判决则通过追缴犯罪所得和责令退赔的方式实施,两种处理模式有很大差别。特别是涉及到财产保全的案件处理难度更大,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自己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刑事案件被害人以涉刑事犯罪属于赃物为由更要求优先受偿,如何平衡不同人员之间的利益,对司法机关是一大考验。

二、 追根溯源: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织混乱的原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背后复杂的成因,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出现上述诸多乱象,也有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分析这些原因,有助于我们摸清该类案件处理的症结。

(一)“先刑后民”——一个误入的理论陷阱

长期以来,我们国家有着重刑事打击轻民事救济的传统,在面对问题时,盲目迷信刑法打击的效果,对犯罪的惩治和震慑放在第一位,对相关人员利益的维护放在第二位,希望“一蹴而就”通过刑法制裁达到目的。“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这一模式被称为“先刑后民”模式,当然,这一模式固然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如能够通过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调动更多的国家资源投入到案件的处理当中,弥补当事人个人诉讼能力上的不足。能够通过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做到有效震慑,以让被告人承受刑罚痛苦的方式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这一模式不仅在实践中长期奉行,也受到了理论界的肯定,认为“从价值上判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其带来的问题并不比所解决的问题少,由于“先刑后民”模式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处理民间借贷问题,且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将导致担保条款无效,担保人可以借此免去责任。因此,该模式“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因此,“先刑后民”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面对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问题,进行简单地“刑”“ 民”先后顺序的判断显然是不明智的选择。

(二)维稳优先——一种简单化的假想误判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人员多,极容易出现相关人员集体上访的事件,而当前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均担负着维护稳定的重要责任,一旦出现群体访、过激访,将会影响到一个地方的政绩考核。在这种思维模式的主导下,各地为了确保不出现大规模的信访隐患,便选择刑事打击的办法,对集资人采取强制措施,给群众一个“说法”,缓和群众的情绪,从而得以从不确定的信访隐患中解脱出来。这种处理表面上似乎能够解燃煤之急,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信访,原因并不在于信访本身有什么意义,而在于通过信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信访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俗话说 “解铃还需系铃人”,如果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不了,仅仅通过一时的“抓人”“给说法”只能是“画饼充饥”,不仅难以彻底缓解信访压力,反而会让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处理丧失信心反而通过更为激化的方式反映诉求。

(三)各自为战——一场原生态的利益博弈

在众多的集资参与人当中,有的债权有抵押担保,有的债仅是无抵押担保,办理抵押担保的,有的抵押在前,有的抵押在后,一旦出现违约风险,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希望通过民事诉讼利用抵押物优先受偿,而没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则希望通过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查封、扣押措施,将抵押物用来供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况付。虽有抵押担保,但顺序靠后的债权人则会根据抵押物的价值、自己的债权份额、优先债权人的债权份额等因素进行权衡考量之后选择是通过刑事还是民事程序解决。此外,有的债权人认为通过“抓人”的办法更能督促被告还钱,而有的债权人则认为,一旦“抓人”就会导致被告产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心理,通过把“牢底坐穿”的方式拒绝再履行债务。与债权人的相区别,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又希望通过刑事程序对被告人立案,因为一旦进了刑事程序,担保人也可以称是被犯罪分子欺骗而担保,自身也是受害人,不应该继续负担保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同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互相冲突,成为了一场极为复杂的利益博弈。

(四)程序固化——一种缺少灵活的制度惰性

刑事诉讼是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天职,通过规范的惩罚来预防犯罪,而民事诉讼以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重在分清是非,弥补损失,二者有完全不同的价值选择。面对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刑事程序关注被告人是否冲击了国家金融秩序、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判刑、如何有效震慑犯罪等,虽然也会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通过涉案财物的处理尽可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这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即使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也完全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民事诉讼强调的则是债权人权益如何维护,至于权利义务之外的问题,是否需要达到教育警示效果,如何防范更多的人陷入该类问题当中等,民事诉讼并不将之作为重点。简单来说,刑事程序更注重是“案外”的效果,即能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民事程序更重视的是“案内”的效果,即能不能把案中人的权利维护好,虽然二者会尽可能兼顾另一个方面的效果,但毕竟不是作为主要任务来对待。不同的价值选择,导致二者在处理同一类问题时,出现了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

    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和对法院守护正义能力的信任。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征程当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责无旁贷的使命,如果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的处理得不到有效处理,不能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将仍成为制约法院工作的一大障碍。

三、正本清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理论思考

(一)从“刑民孰优先”转向“当事人利益本位”

关于刑民关系,理论和实务界先后提出了“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模式。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十分复杂,简单的孰先孰后无法解决问题,“先刑后民”无济于事,“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更不行。“先民后刑”的模式,意味着在刑事程序必须启动的同时,“多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不管是对国家还是对被害人、被告人都没有益处。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逃跑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表面看似合理的“刑民并行”模式,似乎 “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都得到良好的处理,使行为人在刑事犯罪方面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在民事方面对受害人进行完整、及时的赔偿”,但是最大的困难在于难以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不一致,甚至出现冲突,而这种后果将严重冲击司法的公信力。

对于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如果仍然在“刑”“ 民”二者孰先孰后的问题上进行分析,只会浪费精力,无功而返。这类涉众性案件错综复杂的关系决定了很难简单地套用某一种模式一劳永逸解决问题。在刑民关系上,无论哪种模式声称自己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其终归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如何选择上下功夫,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考虑动用刑事还是民事手段,背后折射出来的始终是国家权力本位,而不是当事人利益本位。必须转变思路,从“刑民关系论”转向“当事人本位论”,在程序选择上,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充分告知各种不同程序选择后的处理结果和风险,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判断和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各种症结。

(二)从“同一法律事实”转向“是否以另一程序的审理为前提”

目前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区分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的标准,如所起诉的借贷合同纠纷与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是同一法律事实,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如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则继续审理。但是“同一法律事实”的概念过于含糊,“由于实际案例样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如前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单个的,非法集资是多个借贷合同的总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其他的案例则认为,该起合同包括在非法集资的范围之内,应属同一法律事实。两种说法各说各的道理,结论截然相反。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涉及到民法、刑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不同法律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规制之后,自然会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即使面对同一个事件,民事法律规制后的事实,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刑事法律规制后的事实则属于刑事法律事实,根本不可能在两种法律体系中出现同一法律事实,因为从来没有一种可以横跨两种法律体系的“民事刑事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上述处理方法,看似可以给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一种解决途径,实际上由于理解分歧,根本达不到预设的目的,反而给实践带来更多的问题。

 与其在“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上自寻烦恼,不如另辟蹊径,从程序处理的需要上着手。“民间借贷中刑民问题的处理模式关键取决于,民事处理结果是否决定于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或者相反”如果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前提和基础,自然应当暂停本程序的处理而等待另一程序的处理结果。否则,如一案的审理本身即可独立完成,则无需再等其他案件的处理。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属于实质层面的标准,‘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形式层面的标准”,虽然二者目的都在于为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指出一条出路,但无疑,“是否必须以另一案审理为前提”的标准更加务实,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从“对非法集资笼统对待”转向“分罪名类型化评价”

实践中,遇到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时,往往把非法集资作为一种犯罪进行评价,而实际上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这一罪名,非法集资行为在刑法中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多个罪名,其中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最为典型。而每一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均不相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与其交织在一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传统的观点,一提到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问题,均是笼统地将涉及的犯罪问题作为一个罪名来分析,没有区别不同罪名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影响,导致对很多问题的认识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语焉不详,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中的不同罪名分别对待,如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只是数个借贷行为之和“意外地”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设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款,进而在客观上进入了刑法的视野。但对于双方借贷当事人而言,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愿意看到的结果。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简单地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对集资诈骗罪,因集资诈骗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正常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是想通过诈骗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而出借人对此并不知情,处于一种被诈骗的状态,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此不宜简单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四、制度重构: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路径选择与程序设计

(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

鉴于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在刑事、民事程序的选择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特别是对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决定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还是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选择民事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受理,不得借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当事人选择刑事立案的,如符合“不特定多数”标准,应当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受理。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法院最终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债权人,债权人仍然可以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同,如果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由于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人的行为表面上为借款,实际上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已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应当作为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统一立案处理。

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也应当有适当的限制。如果出现一程序的处理必须以另一程序的处理为前提的时候,则必须让位于另一程序。如民事借贷合同纠纷审理当中,案件证据显示借贷关系可能属于集资诈骗,而不仅仅是涉及非法吸收公款存款罪时,由于对此罪与彼罪的处理需要刑事部门进行认定,因此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部门依法处理,这种情况下,不能再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二)实体裁判的规范——分别类型不同处理

1. 民事审判部分重新厘定非法集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对于贷款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但利率部分应当以司法解释规定的24%利率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涉嫌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属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民事部分不予受理,移送刑事程序一并处理。

其次,对于担保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由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债权人完全可以起诉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而对于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无需为一个诈骗行为进行担保,否则将成为共同犯罪人,显然这并不是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愿意看到的情况,因此担保人也属于被欺骗的一方,其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再次,对于当事人选择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因刑事程序中只有被告人、被害人是当事人,并不将第三人纳入到诉讼程序当中,因此无法在刑事程序中对担保人的责任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被告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2.刑事审判部分重塑非法集资犯罪涉财产部分的处理标准

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后,直接遇到的问题就是刑事民事处理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不同渠道得到的结论出现冲突,也就是“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治社会是需要极力避免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当前的裁判标准。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案件,在刑事处理程序中,不宜简单地认定利息违法,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4%以下的利率予以支持。而对集资诈骗罪才可以否定利息的合法性,只支持本金,不支持利息。

其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支持利息有法律依据。刑事司法中涉财产部分的处理依据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以这一条为依据,只对违法所得的本金判处追缴,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属于未来的可期待利益,并不是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不予支持。但是这一处理并非稳妥,因为刑法六十四条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的 “合法财产”并未限定于现有财产,可期待的利息,只要不超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的年利率,也应当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在该类判决中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应当一并追缴或责令退赔。

其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支持利息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当事双方在约定利息时都是正常的民事主体,具备分析和认识借贷关系的能力,同时对于借贷及利息的约定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互相的约束。虽然因宏观上被告人的行为还可能与其他不特定对象有关联交叉,但对于某一个合同双方而言,借款人是自愿接受约定的利息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在刑事程序中对利息予以支持,既是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可以避免借款人事后以犯罪为由逃避责任。

其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支持利息才能有效弥合刑民程序的冲突。目前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程序选择上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刑事、民事两种程序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不一致,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如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刑事判决时能够支持合法利息的返还,则将与民事程序的处理标准保持一致,当事人无论选择哪种程序解决,都会得到同样的结果,既保持了法律秩序的协调统一,也便利当事人快捷地选择救济渠道。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司法程序支持利息的处理应当仅仅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对于集资诈骗案件,出借人是意图形成借贷关系以获得利息收益,而借款人则是想把对方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二者没有达成意思自治的合意,自然不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利息自然也无从实现,只能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本金。

(三)执行环节的协调——殊途同归确保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不同的司法程序最终都要进入执行环节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求,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案件在执行环节对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协调是无法绕过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不同的诉讼渠道实现权利救济时,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迫切。

1.民事判决的执行。目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已经比较完善,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环节也没有太多争议,只要被告有经济能力,加大执行力度,便有望得到有效执行。

2.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一般判处追缴和责令退赔,但如何追缴、由谁追缴一直不明确。201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由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责令退赔和追缴,然而并未对责令退赔和追缴的工作机制作出规定,实践当中,大多数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部分都得不到执行,造成通过刑事程序救济的当事人利益落空。因此,应当及时完善刑事责令退赔和追缴制度,将之纳入到与民事执行同样的范畴当中,借鉴民事执行中的经验,加大刑事涉财产的执行力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3.不同执行程序之间的协调。一部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时会查封、扣押涉案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按照判决内容进行处理,这就会产生与通过民事程序救济权利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时的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制定统一的执行方案,对刑事查扣的财产与民事执行查扣的财产统筹到一起进行偿还,如有担保的债仅优先以担保物偿还债务,没有担保的债权按照比例统一进行执行,确保每个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写到这里,笔者想起苏力对秋菊打官司的分析,秋菊去法院的目的本来想讨个“说法”,结果法院经过一场规范的审判把村长给“抓了”,把秋菊推向了“不义之地”。我们的司法工作需要考虑民众的诉求是什么,是否能提供人民需要的“产品”,而不是机械地按照僵化的程序作出“自以为是”的判决。当下流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提法,司法工作也应当围绕民众的需要而展开,具体到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上,我们需要冲突传统理论与实践的束缚,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而不是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由当事人自已选择是通过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这一问题的解决,也不能仅靠法院某个部门一已之力,需要民事、刑事、执行多个程序多管齐下,只有这样才能在纷繁芜杂的法律关系中游刃有余地抽丝剥茧,定纷止争,实现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有效树立社会规则,进而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综合效果。

责任编辑:学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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