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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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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获奖论文

法治之于和谐社会

---以和谐社会的内涵为基础

  发布时间:2007-01-23 10:30:38


    内容摘要:和谐社会是中国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反映了为政者和公众对秩序和社会发展的追求。建设和谐社会必须以和谐社会的内涵为基础。首先,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的选择,除了法治这个共同的秩序原理和治理样式,我们还应当研究中国社会的秩序状况,从传统的礼治秩序及当代社会正在形成的秩序原理中吸收合理成份,发挥其支撑配合作用,以中国的法治推进中国的社会和谐。和谐,“和”者,和睦也,有和衷共济之意;“谐”者,相合也,有顺和,协调,无抵触,无冲突之意。和谐就是事物协调、均衡、有序存在或发展的状态,是事物得以存在、发展的内在规律。和谐是一个深刻伟大有着永恒生命力的理念。和谐的思想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中国的先哲们在论述宇宙的存在,特别是社会理想时,无不把和谐当作条件和最高追求。 可以说,和谐的理念和思想,对中国社会的文化、历史、哲学、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也给了国人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社会和谐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作为社会个体的人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和判断,才可能自觉地有意义的生活,社会也才能存在和发展。和谐社会,在儒家看来就是“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老有所养,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大同社会”。这是一幅理想的社会景象,也是和谐社会的最高境界。中国历史上曾有过“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和谐”社会的实践,今天党中央又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代表了当代中国公众对秩序、社会发展的渴望和企盼,也是几千年来国人对社会和谐不懈追求的延续。

    关于和谐社会的内涵,在我国现阶段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必须以此内涵为基础,首先,法治之路是必然的选择。通过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入,赋予社会和谐新的内涵,塑造新的社会和谐观,以此为基础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和发展。除了法治这个共同的秩序原理和治理样式,我们还应当研究中国社会的秩序状况,从传统的礼治秩序及当代社会正在形成的秩序原理中吸收合理成份,发挥其支撑配合作用,以中国的法治推进中国的社会和谐。

    一、现代法治是社会迈向和谐的必由之路

    近代以来的中国历史,是一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传统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历史,伴随了中华民族救亡图存、富国强兵的梦想。现代化,及至今天到未来的某一个阶段,都将是中国社会的重要实践内容和发展方向。提出和谐社会的目标,进行和谐社会的实践,实质都是这个现代化事业和进程的一个阶段。法治是从西方引进的现代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并不是从中国传统社会内部发展出来的,是一种文化移植的产物,最初甚至是一种迫不得己的选择 ,但在最初的动因消失后,中国并未回到传统的法制中去,而是沿着法治之路艰难地走了下去。经过一百多年社会与法律发展方面成功与失败的实践 ,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载入宪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治国目标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成为公众新的追求。同现代化最终成为中国面对西方列强殖民、扩张的一种自我选择一样,法治同这种现代化的目标相联系,同样成为中国社会和公众的一种自我选择,成为中国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在现代化这一大背景下,考察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我认为:法治既为“体”也为“用”,法治不仅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图景和目标,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手段。和谐社会对法治的选择如同中国对现代化的选择、中国对法治的选择,是自主的,也是必然的。

    (一)法治的理念内涵法治的理念与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其已成为人类的一项共同财产,以致我们不可能孤立地看待中国社会正在推行的法治,也不可能脱离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去讨论法治的概念。法治一词有不同的涵义,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法治(The rule of law)是一种实现国家秩序或社会治理的手段,即规则的统治。我们谈“依法治国”、“法治国家”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治要求限制专断的政治权利,促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某种可预期的和稳定的互动关系,而且要使一般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受规则的统治,以这种方式建立起法律的统治。法治是一种秩序原理或秩序状态。维护社会秩序所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质不同,会形成不同的秩序类型。法治就是以法律来形成、确定维持的社会秩序类型。如果社会秩序的维系靠的是社会成员对传统规则的服膺,不是靠外在的权力,则是“礼治”秩序。法治秩序的特点是: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用法律来约束政府国家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用法律在人们之间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权利的侵害。由于法律的确定性、强制性和程序性,法治秩序更具有正当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包括以下几种涵义:(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程序框架内行使,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支持这种权力的行使,使权力的行使更为有效的作用。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统一的。民主社会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如古希腊雅典共和国),法治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民主社会(如新加坡和回归前的香港)。而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民主政体基础上的一种法制模式,它以法律手段来保证人们通过他们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管理国家,制定代表自己利益的法律,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现代法治若不以民主为精神,就丧失了灵魂和应有的价值。

    (二)保障人权,促进个体的独立和自由,为社会和谐创造必要条件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保障人权,这构成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1、人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首先,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和谐的应有之义。没有个体的和谐,难以想像会有社会整体的和谐。作为和谐基础个体的人的存在是有其尊严和价值的,这种尊严和价值不是来自上帝,而是来自人之所以为人之本身,来自宇宙自然,为一切人所必须。这种人作为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一些利益,要求、资格、权能和自由就是人权。人权是个人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一个人权得到彰显和保证的社会,人的生活才能安定,身心才能健康,人格才能发展完善,社会也才能进步和谐,因此,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社会整体和谐的必要条件。其次,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是具有和谐功能。人权的概念最早出自西方。在西方文化史上,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正是在这种对立关系中,个人得以借助超验的权威获得某种绝对的、孤立的抽象规定,这种绝对的、超验的个人要捍卫自己的抽象存在,就必须享有同样绝对的先验的抽象的权能和禀赋,这即为所谓的“自然权利”即“人权”。 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由此产生,其通过建立若干权利义务规则来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预防或消除社会冲突,进而促成社会关系的稳定。所以,在客观上,人权观念和权利制度是具有和谐功能的。2、以人权观念塑造新的和谐观中国传统的和谐观是以“天人合一”、“中庸 ”作为哲学基础的,追求“孝、悌、忠、信”, 讲究“和为贵”,注重“修身克己”,以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在古代传统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互惠性,“来而不往,非礼也”,“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以此来积累社会资本;正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乏也使人们留有后顾之忧,不得不通过容忍大度来累积社会资本,“礼之用,和为贵”,还是忍了算了。这实际是以消融私利,泯灭个性的方法来谋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同时,佛教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福报观念强化了这种认识理念,既然有万能的佛祖或天地间的神明在主持公道,个体的各种努力还有什么意义呢?但这种通过顺应自然,逍遥无为,身心调适来获得的和谐也只是一种表面的和谐。因此我们看到,受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制约 ,中国传统的和谐观念的运用偏向连结、合一,强调礼让、奉献,无法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 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的缺乏,使得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在许多方面是前定的,消极的,从属的,而不是自主的,积极的,平等的,社会个体独立自由程度很低,直接妨碍了社会和谐程度的提高。所以我们应看到中国传统的和谐之道是有缺陷的,这就是: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供给不足,个体的独立自由程度低。近一百多年来曾经决定中国传统社会不讲人权的诸多因素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我们要用人权、法治精神来塑造新的社会和谐观以弥补传统的不足。在承认个体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在立法中,把个体的独立和自由、发展和完善作为一项重要价值原则予以体现,并借助行政的、司法的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促进个体的和谐自足,为社会整体和谐创造条件。

    (三)约束政府权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社会的有序发展、和谐进步,需要依赖于社会所广泛认同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公平正义是一个社会首要的价值,只有在相对的公平得到实现的前提下,社会才能避免动乱,人民才能安居乐业,也才可能有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根本和重要内涵。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有制度化的基础,但它的实现和维护所依据的直接力量是国家。一个能维护社会公平,保障个体权利、为公众谋福祉的强有力的国家或政府,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但国家权力一旦扩张起来,一旦垄断了暴力和以暴力强制执行规则的合法权力,很难说这种权力的运用就一定会以公众利益为目标,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由社会规范或惯例形成的制度制约,没有不同权力的相互制衡,国家权力就可能会对社会中的个体构成另一种威胁,社会的秩序会遭到破坏,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也无法实现。为了防止国家或公职人员滥用权利,危害个人权利和人类生活,就必须要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而迄今为止还没有找到比法治更好的防治公共权力专横与腐败的办法。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的治理之道是一种“人治—吏治”模式,即君主通过管理集团对国家实行统治,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寄托于君主或官吏是否贤明上,所以我国传统社会对为政者的道德极为重视,追求“能者在位,贤者在职”。作国君的应该培养和扩大自己的仁心,以德配天,施行仁政。但天子圣明除皇权之外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只能靠人君内心的约束,靠修德;而且在人性本善的思想下,民可教化,社会秩序可以建立在道德基础上,这样一来,政治便道德化了,“治理天下”的政治问题就归结为“修身养性”的道德要求,即儒家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但是这种德治方式,缺乏一套外在的足以规制公共权力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制,“讲致善而疏防恶,究公理而匮公法,难以约束公共权力,难以界定政府行为的边界,德治极易蜕变为“治德”,一旦“治德”成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非私人的修为,统治者就不会治自己的德,而是要去治别人的德;不仅要用法律来管制被治者的外在行为,而且还要用三纲五常来管制被治者的内在思想,到头来,便只能由那些缺德者讲德,无仁者讲仁,腐败者讲廉政了。 这就是没有法治的悲哀。 如前所述,中国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这是面对外部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本国生存和发展的压力和挑战,不得不作出一种回应、一种选择。但是这一宏大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不可能一蹴而就,20世纪的世界格局也不允许中国按照既定的方略从容不迫细致展开和落实。所以与英美等国 “社会演进型”法治发展模式不同,中国选择了“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 即由国家自上而下地启动和推进法治化进程,实现国家构建的法律化目标。而这种模式是建立在拥有庞大权力的强有力的政府的基础之上的,但过于集中的国家权力必然导致外部监督的乏力,出现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限制政治民主化的情形,也会助长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削弱社会的自主性力量,社会僵化丧失活力,这就是“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模式的悖论:既要求用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同时又把实现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中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和现代“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都决定了在中国要发展法治,必须要限制国家的权力,通过为权力的行使设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防止滥用、僭越和擅断;通过为权力的运行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排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任性;通过分权与权力的相互制衡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与控制,以此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

    二、发展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的活力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不仅是一个安定有序,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和谐的核心价值取向。活力是社会秩序维持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活力的缺乏必然使社会发展趋于停滞,社会就会以破坏秩序的方式来寻求自身发展的动力,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所以,充满活力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而民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也是一个社会活力的源泉。

    (一)通过民主的方式协调整合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发端于个体独立自由平等和天赋人权的思想。个体为保障权利,组织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利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国家和政府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代理者,其组织、意志必须体现民意。由是可知,民主的要义是公民的政治参与,自我管理和多数原则。我国社会目前正处在一场重大的社会分化和利益重组的转型期,由此带来利益主体和需求的复杂化、多元化,这些多元化的权利、利益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紧张、对立和冲突,产生一些社会财富占有不均、机会分配不均等有违公正的社会现象。如果这种不公正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以民意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的基础上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救助,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司法中通过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使司法决策融入民意,将司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二)培养民众的自律精神和民主意识,提高民主能力,增强社会的活力如前所述,社会中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和需求相互冲突是一种常态,因此需要规则来规范行为,缓和冲突,化解矛盾。那么人们应当服从什么样的规则,是否有权选择规则呢?理想的状态是规则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这样人们在服从规则的时候就是在服从自己,人们服从规则才是自觉的,心甘情愿的;人们拥有决定自我的自由,在自已选定的规则下生活,才是心情舒畅的,也才会迸发激情,产生创新的冲动,个体的生存发展才会有更大的机会和空间,社会的发展和活力才会有动力和基础。受经济政治条件和文化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中个体的独立自主程度很低,自主意识、权利意识较差。新中国建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由国家控制全部社会资源和生活空间,个人依赖国家的直接分配而生活,人们没有对自己的生活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个体的自主精神、参与意识、民主意识、社会自主机制愈加消解、贫弱。为此,建设和谐有活力的社会,要注重培养激励民众的自主意识、参与意识和民主精神,通过完善培育各种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会议、各种非政府民间治理等)、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立法听证会、司法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等)、加强基层的民主实践(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等来形成、汇集、整合来自民众的多元利益与诉求,促成民意与国家的沟通对话,使国家的立法决策、司法裁判能够更多地体现使民众的意志和利益,在此基础上提高民众的民主能力,以此来增强社会的活力。在推进民主的过程中,我们要保持一个清醒的认识:民主虽是一个美好、令人神往的词语,但民主多数原则却有着被滥用的可能,损害个人自由和尊严,产生“多数人的暴政”、“多人的专制主义”,最终危害社会秩序。对于这一点,美国独立革命时期的思想家们就早已发现。杰弗逊曾写道:“十三个暴君必然与一个暴君一样具有压迫性……一个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奋斗所寻求的目标……”。另一方面,对民主的追求,也不能不顾世事的变迁和自己的国情,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盲目效仿西方,大搞党派政治,却不顾民主自身的弊端和本国实际发展情况,经常是十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党争权夺利,“民主政治秀”作足,法治却进展缓慢,经济和民生凋蔽,甚至造成社会动荡,更使人民对民主产生幻灭感。这个问题在中国尤其值得注意。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价值序列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都无可置疑地优先于个人利益,这种价值排序在多年的民族救亡运动和后来的社会主义革命运动中得到延续甚至强化。我们所熟悉的对民主的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大多数人的利益”、“群众”自治、“社会”监督等,很少涉及个人自由和权利,而在我国的民主实践中以民主方式侵犯个人权利的事,更是屡见不鲜(包括文化大革命这种假民主之名,社会秩序和个人尊严受到严重损害的极端例子)。所以,缺乏法律的制约和保障,法治及相关的意识形态建设,民主不能够持久,而且容易被滥用而变得畸形,甚至产生灾难性的后果。法治是实行民主的首要条件,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容易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这要求我们在提高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的同时,要增强法治观念,以法治来完善民主、保障民主,进而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活力,而不能让激情的民主淹没理性的法治。

    三、从传统秩序原理中吸收合理成份,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由之路

    人类社会的历史是一部追求和谐的历史,现代法治的引入和实践为中国社会实现和谐注入了新的元素、带来新的发展契机。但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和连续性相联系,传统中国社会的秩序原理仍在现代社会的秩序维系中发挥着作用。社会在发展,当代社会中,也不乏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形成秩序的资源和条件,吸收传统秩序原理中的合理成份、对当代社会的秩序生发机制进行培育,并与现代法治秩序原理进行整合,用“中国”的法治秩序、促进“中国”社会的和谐,这是一个传承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应是促进中国社会和谐的必由路。

   (一)礼具有和谐精神,礼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原理在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分析研究中,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中所提出的“礼治秩序”应该是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较为准确的定位和概括。在费先生看来,“中国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或者说是所谓礼俗社会,在这种社会里,人们安土重迁,生于斯,死于斯,其生活富有地方性,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出来的礼俗,法律只是教化失败后的最后手段 ”。由“礼”来形成和维系的秩序就是“礼治秩序”,这种秩序的维持靠的不是外在的国家权力,而是个体从教化中养成的内心对礼的敬畏和服膺 ,人服从礼是主动的。“礼治秩序”的获得在国家层面上讲究教化,在个体层面讲究“修身、克己”。“礼治秩序”就是传统中国的社会政治秩序。“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  于传统的习惯”,具有天然的和谐精神。“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是“形上与形下,天道与人道,道德与法律的统一”。 礼的这种文化品格和精神与和谐“天人合一”的追求是相通的;另一方面,礼不是通过强力来使人遵守,这是通过教化来使人服膺,他可以进入人的心灵,内化于自身的一种品格或修为,与强制和被动的服从会产生对抗或变形不同,人对礼的服膺是主动的,是自然而然的,如四季交替、花开叶落,这与“和谐即自然”的内涵也是相通的。因此,礼与和谐天生具有包容性质和一致性。礼是中国传统社会里最好的最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也充分体现了华夏先民的和谐之道。

    (二)中国社会转型期的秩序类型分析我们常用社会转型来描述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不可否认:这场变革使中国社会的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在中国最广大的、人口居住最多的区域-----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各种国家扶植“三农“政策的推行,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文化传媒的渗透,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乡村单调闭塞的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变,政治、经济、文化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是不是意味着当代中国社会已是一个现代社会,“法理社会”,中国的社会的秩序也经是法治的秩序了呢?客观地说:所有这些变化尚不足以改变中国农村“熟人社会”的面貌;在陌生人的关系较多,现代化的程度也较高的城市地区,由于单位制、由于绝大多数普通人的生活世界总是相对稳定并追求稳定,以及由于多数城市人口的上辈仍来自乡村,熟人社会的行为习性在城市地区仍然非常普遍。所以说,现代的中国社会仍旧保持了一个“关系社会”或者称之为“网络化的熟人社会” 面貌。 费孝通先生上世纪40年代的“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的论断在今天的中国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现代法治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如何让它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发芽,服务于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这是我们首先得解决的问题。苏力先生以当代中国的二部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 的故事揭示了中国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的复杂性,非正式的制度与正式法律制度的紧张关系。当我们习惯于把法律视为一个建立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把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是旧的、传统和落后的,期望通过改造旧的法律观念,塑造新的行为和认识方式改变原有的社会结构,建构新的社会秩序模式的时候,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洋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差别很大”,“在一个仍然保有乡土社会特征的社区里,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这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 ,以致国家不能提供足够或对路的法律服务(苏力语),来满足人们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问题,进而维持社区的秩序,如虐待婆婆要管,可正式的法律又管不到,无法管,同时还不允许乡民管,人们社会生活所必须的秩序怎么维持呢?不考虑社会结构上和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单纯将法律推行下乡,强调正式法律的运作,结果极有可能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 秋菊产生困惑、山杠爷和他的村民感到悲哀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的关系的复杂性和内在的不统一性决定,中国社会的秩序形态呈现出一种极为复杂的情况,形成一种多元化的混合秩序形态。

    (三)吸收礼治维持秩序的合理成份及教化的力量,促进中国社会的诚信与和谐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正视中国社会多元秩序存在的现实,一方面我们要将维持礼治秩序的传统家族制度、宗法制度、习惯惯例中明显与社会进步的落后因素予以剔除,运用现代法律规则改造这种同社会进步相悖的秩序方式,建构法治的秩序;另一方面,我们要重视礼在社会秩序获得中的价值,关注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那些起作用的、维系礼治秩序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重视他们对人的思想、行为潜移默化的作用。因为“这些习惯、惯例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已经凝结了中国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斌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奕后形成的日常生活的定式” ,是内生于社会的一种非正式的制度或自发秩序,而这种自发的秩序一直都是中国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真实和重要的部分。如果我们不立足于中国社会多元秩序的现实,不重视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这种自发秩序,不重视它对法治秩序的支撑配合作用,我们努力建设的法治秩序就会就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而“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 。所以缺乏了社会根基的法治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苏力语),社会的和谐也就无从谈起。为此立法中要注意将一些意义重大、体现中国传统美德、和谐精神的习惯、惯例有选择地吸纳到法律中,使法律与社会保持亲和力,维持社区中人们熟悉、偏好的秩序。在司法中,要注意审度情、礼、法,通过自由裁量、法律解释、诉讼调解等手段软化正式法律相关范畴和规则的严格性,让司法裁判融入更多情、理,使之更符合社会公众的评价和预期,提高司法的认同度和亲和力。同时要注重发挥礼的教化作用来促进社会的诚信与和谐。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所调整的只是人们的行为,只能及于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人的内部和心灵,无法规范人的道德观念。人对法律的服从是由外而内的,而人对礼的服从是由内而外的,礼是可以为人所好的,所谓“富而好礼 ”。人们发自内心对礼的服膺依靠的就是教化,“教使民不争,且能化之于无形”,这就是教化的力量。发挥礼的教化作用对维护社会的诚信非常重要。诚实信用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没有诚实和信用,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生活就没有安全感,也谈不上社会的发展和和谐。中国的传统社会对诚信十分重视。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民无信不立” ;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 这些都强调了诚信之于做人的根本意义。诚信的意义还不仅如此,在儒家经典《大学》中,“诚意”作为“八条目”之一,成为连接“格物”、“致知”与“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重要环节,不能“诚其意者”,不能“正其心”,不能“正其心者”,不能“修其身”,不能“修其身者”,不能“齐其家”,不能“齐其家者”,不能“治其国”,不能“治其国者”,不能“平天下”,诚信因此具有了促进道德内省、行为修养、家庭和睦、国家大治和天下太平的重要功能。 诚信同样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法治精神其实就是契约精神,而诚信是契约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社会出现了严重的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的状况, 社会的诚信缺失增大了社会成本,也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谐。如何重建人们相互的信任、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社会诚信体系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根本,但通过教化,使人们认识到“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修辞立其诚,所以居业也”、“君子以诚信取财立业。” “无行则不信,不信则不任,不任则不利” 等道理,将人们对规则强制的服从转化为来自心灵的服膺,从而自觉地诚实守信,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规则实施的成本,这也应该是构建诚实守信的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我们国家已经认识到了道德教化创造和谐的力量,正在全社会进行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就是这样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如前所述,我们要重视维持礼治秩序的传统的民间规范的作用,但仅仅从历史中或历史典藉规章中去寻找维持秩序的原理是不够的。我们还要关注“社会中总是存在的,并不缺乏的那些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维持秩序的条件” ,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如各种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包括各种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通过自律、自我管理形成的规则、秩序等。我们要尊重民众的智慧和原创性,对这些内生于社会的秩序生发机制进行培育、扶植,促进回应型民间秩序的生成,因为这些秩序生发机制构成法治秩序的主要根基,也是社会活力的源泉。“如果我们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我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这不是危言耸听,而应成为我们在中国建立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共识。

    结语

    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个艰巨而伟大的社会实践性事业,是一个社会秩序全面重建的过程。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社会秩序状况出发,对各种秩序原理发掘、培育与整合,使它们能相互促进相互支撑,共同服务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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