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共利益”是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常见的法律范畴。表面上看,法律上业已对公共利益做出了规定,但是,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明确,又没有自确定的、具体的内容,这样增加了认识上的混乱。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它应该包括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层含义,在法律上和法律实务中应当正确处理公益与私益的关系。
关键词: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法律;社会利益
在法学中,利益是一个常见的名词,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观念的存在。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实现利已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但是“公共利益”在立法中的表述过于简单化,在执法中往往成为国家利益甚至政府利益的代名词,在司法中往往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这一切都与理论上尤其在法理上的认识偏差有关。如果不从理论上予以澄清,那么,我们就无法正确处理好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对利益的调节功能,更无法科学建立公益诉讼的理论与规则。
一、何谓“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简称“公益”,相似的用语有:大众福祉、社会福祉、社会福利、公众利益等。“公共利益”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而,该概念本身的涵义也就显得相当丰富。
纽曼将“公益”分为“主观的公益”与“客观的公益”。他的贡献在于:在确定纯粹以受益者数量为标准的主观公益时,提出以国家目的任务为质的客观公益的判断标准—这符合现代宪法理念对公益的认定。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决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的个人利益之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不同意边沁的上述观点。他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英国的哈耶克则对公共利益有一种独特的见解:公共利益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至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马克思则指出了“公共利益”的实质—公共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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