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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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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获奖论文

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刘俊杰

发布时间:2007-01-21 14:15:27


论文提要:

由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是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的一个趋势,但是在我国这一转变还需要很长时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律规则在纠纷解决理念面前的退让,第二社会公众预期对法律规则的侵袭,最后法院管理体制对法律规则的僭越。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在一个依法治国的民主国家中是必然的趋势,同样一个法治国家是向规则之治转变的一个良好的环境。而要做到依法治国,我们还有很多的不足,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对高素质人才的需求,还有司法改革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我认为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特别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还有就是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参差不齐的情况要如何解决。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不统一意味着他们的知识的不统一。教育背景上的驳杂不一将导致不同的人对法律职业伦理职责理解上的混乱。迄今为止,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经验也证明了,只有给法律职业的入门设立专业化而且难以逾越的门槛,才能够提高法律职业界自身的尊荣感,并强化司法对纠纷与社会冲突的调整力量,树立起全社会对法治的依赖。我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将纠纷解决的理念和规则之治的秩序良好的结合在一起。它可以避免纠纷解决的随意性和规则之治的僵硬。最后简单的介绍了一下ADR,将外国的一些情况和我国的情况作了一些对比。

苏力先生描述了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过程中的一个趋势或说特色:由纠纷解决转向规则之治。在闭塞、获得信息相当不易的传统社会里,纠纷个案的解决几乎只对产生纠纷的有限个体有影响,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从方式到结果,对其他人几乎都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司法只要关注个案的解决,把当事者摆摆平,就可以了。但在现代社会,科技的进步使信息可以广泛传播,获得、交换信息越来越成为轻而易举的事。这时,个案的解决已不再仅仅关系当事者本身,更多的民众投来关注的目光——他们要从已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中,预见司法对自己可能的类似行为的评判。这种情况下,个案的解决已无法再满足于解决这个具体的纠纷本身,它必须更加倾向于树立广泛适用的规则。于是司法由注重纠纷解决走向了规则之治.[1]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中,要达到这种转变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这里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从下面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规则在纠纷解决理念面前的退让

当前,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多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彻底解决,而非仅仅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则断案。因此,法官在选择法律规则或在最后判决之前,对于一些比较难操作的案件,常常要优先注意法律的判决能否最终促使纠纷得到解决,而当法律规则与纠纷解决脱节时,如果要处理问题而且还要处理妥当,法官就必须调动和运用其个人智慧在某些法律规则之外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作出努力。2004年5月25日《人民法院报》二版刊登了一则图片新闻,说的是河南省浚县善堂法庭法官苏建新为化解一起邻里纠纷,亲自动手将原告刘某新房墙壁上的两处窟窿补好,终使原、被告达成了谅解。一起纠纷由此化干戈为玉帛。苏法官用“补窟窿”的办法,使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握手言和,解决了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作为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我们对苏法官在解决纠纷中所体现出来的智慧,表示欣赏。但我们同时也有着莫大的疑惑,此间处理案件的法律规则何在?这还是司法活动吗?这个事例可能很极端,但实际上在许多基层法院都有着现实的体现,其中区别无非是以其他形式表现着相同的情况。因此,我们看到一种令人忧患的现象,就是在当代中国基层法院审判中所表现出的无奈以及价值趋向,许多时候解决纠纷不是在确认法律规则,而是以“案结事了”“息事宁人”为追求目标,在许多法官审理案件时忽略了一些司法的基本规则,迷失了法官的制度角色。[2]

二.社会公众预期对法律规则的侵袭

审理案件必然提倡社会效果,关注社会公众的评价。但是,我们提倡的是否应该是在法律规则基础上兼顾社会效果,二者互为表里,相互补充,而不是截然相反,本末倒置。然而,当前基层法官在对案件做出最终处理结果时,往往会过多地受到社会公众对公平预期的牵引和影响,在确定效果的前提下去寻求可用的规则。案件处理当然必须要公平,这是法律的使然和法官的职责所在。但更多的情况下,在基层法官的眼中,所谓的公平已经主要不是制定法上的公平,而更多的是社会公众的反应、社区舆论中的评价,以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标准。以江汉平原某个县级市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为例,某村一位妇女Q与同村男子W发生两性关系,Q的丈夫M得知后非常愤怒,多次打骂W,并威胁W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W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M停止人身威胁,面对W的起诉,M更加愤怒,在没有任何可以站得住脚的法律根据情况下,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W赔偿自己的精神和名誉损失1万元。面对这种微妙的案情,法院一方面对W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另方面法院又用这种拘留作为交换条件之一,要求M作出让步,最终双方竟然也达成了和解,协议达成当天,W也被释放了。从此案来看,虽然依据制定法,法官应当给予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第三者以人身保护,但是法院事实上是通过拘留这种惩罚方式予以“保护”,其原因或许就是因为这种处理能更符合社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和道德评价吧。[3]

三.法院管理体制对法律规则的僭越

当承办法官对案件形成初步意见,草拟好裁判文书后,须同卷宗一起送庭长直至主管院长审阅。通常情况下主审法官的意见会受到尊重,但若主审法官与庭长或主管院长出现分歧时,则会有两个求助途径:一个是院内审委会,一个是上级法院。若一个案子要上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委员的意见很大程度上容易受到主持人意见的左右,特别是主持人为一把手时。这种无法涵盖案件全貌更难以替代庭审的审判委员会还是能左右案件最后处理结果的。在对天津市22家法院与外埠法院近三年审委会工作情况的调查中发现,审委会决议改变合议庭意见的案件比例,法院之间差异性比较大,在3%至50%之间,而平均来看有19%的案件经过审委会决议改变了合议庭的意见。此外,基层法官在对一些疑难、复杂或新型案件吃不准的情况下,向上级法院求助也是其通常采用的做法。上级法院也非常乐于就案件的具体处理进行所谓的“指导”,而上级法院的答复往往成为案件的直接判决意见。由于这种实践中盛行的请示制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纪要的方式所认可,这就更使得基层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并不是求助于法律规则、法律推理,而是更青睐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此外,由于我国法院的实际地位,许多党政领导习惯打招呼、过问案件,有的甚至直接定调子,造成法院领导直至办案法官只能在非法律规则以及法律规则的边缘寻求最妥善的解决办法。[4]

这些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应该要和现在的大背景联系在一起,即我们要依法治国。因为只有在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中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规则之治。要做到依法治国有下面几点要求。

一.依法治国对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20世纪90年代末,在经历了30年的艰苦探索以及历尽重大挫折之后,我们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的 治国方略。对于符合怎样的标准方符合法治国的要求,人们的界定有所差别,但是某些基本的共识 还是存在的。例如,法治社会是一种规则之治,要求人们的行为都必须在明确规则的约束下进行。 在法治社会中,政府的权力也必须受到已经确立的法律规则的限制,政府行为也需要合法,而不允 许以专断方式行使。法律本身应当自成体系,不可相互矛盾,令人民无所措手足。法律应当稳定而 不可频繁修改,因为朝令夕改足以导致人民无从预期某种行为在未来的合法与否。司法必须独立, 独立是司法得以权威地处理案件的前提,同时,只有独立,才能够保障司法决策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的统一,从而强化规则的可预期性。

     在强调依法治国是一种法律规则对社会的统治的时候,我们不应忽略的是,规则并不仅仅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立法条文;在更广泛的社会生活层面上,在具体的案件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离不开由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所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对立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立法本身受到立法者的知识范围以及经验的局限,他们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规范。用不完备的规范去管理千差万别的社会,法律文本中的缺陷只能通过高素质的司法职业群体加以弥补。

立法的规范是模糊的。虽然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准确,但是,模糊性仍然是无法避免的。在一定程度 上,模糊性是与语言本身与生俱来的特点。就立法而言,模糊性有时恰好是一个优点,因为它能够 确保在立法条文不经常修改的情况下,法律对社会变化更强的适应性。而且这种模糊可能恰好更有 适应性。不过,适应性要建立在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群体,最终要靠法官去适应。当然立法还要受 到其它各种因素的局限,比方说立法的滞后性,因为立法是有一定稳定性的,而社会生活则是日新月异的,从而造成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迁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法律并不仅仅是立法性的规范,它还包括解释性规范,在有立法性规范的同时,还要有丰富的、严格的、统一的解释性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这里的统一性尤其重要。

     如果说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制统一主要依赖的是判例法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上诉法院 和最高法院的统一法治功能的话,在实行成文法的我国,统一法制最重要的基础却是司法决策的参与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统一的知识背景和对司法公正的组织化的追求。高层次的法律教育通过系统的课程安排,通过对法律知识传统的深入领悟,通过对各部门法的各种概念的精确理解,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技术与理念的严格掌握,以及通过教师们的言传身教,从而使进入法律院校的一代一代年轻人不断地由不懂法律为何物的外行变成合格的法律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些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法律人不仅仅处理法律上的纠纷与案件,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参与到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从而将法治的逻辑应用到社会的每一个环节,最终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市场经济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近年来,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已经达成了广泛的社会共识。与自然经济不同,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基本上发生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之内。地域范围的狭小意味着交易 多发生于熟人之间,交易者的熟知也意味着文化更多的相似或相知,甚至在特定的区域可以形成一 种得到公认和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以及与此相伴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此同时,熟人本身就是交 易过程中诚实信用的保障条件。因为欺诈和其他不诚实行为会在熟人社会迅速传播,从而使欺诈者 很快失去其市场。

  在计划经济之下,没有了私有制,所有的生产和交易行为都变成了政府行为,交易安全以及纠纷解 决等问题便被消解掉了。计划经济消灭了在市场经济中经常发生的一些困难和弊病,但是,它自身 固有的弊病却难以克服,那就是普遍的效率低下和实际上经常发生的分配上的不公正。 市场经济建立在经济生活和生产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基础上,与此同时,商品流通的范围也大大超过 自然经济时代。在这种经济模式下,经济主体以追逐利益为基本导向,而且交易大量地发生在陌生 人之间。地域的扩大也表示着文化多样化的加剧,传统的能够约束人们行为文化规范和旧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弱化甚至失效了。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下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统制也丧失了合法性,企业或个人都获得了自主权,政府权力必须退出市场。这样一来,经济交往以及更广泛的社会交往中所发生的种种纠纷就只能交由法院或其他准司法机制加以解决了。[5]

  在市场经济下,法院不仅直接解决纠纷,而且通过对案件的评价而向当事人以及公众昭示怎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怎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如前文所述,司法决策重视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的统一, 重视严格地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重视以理性的态度审慎的判断方式。这是一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 术对任何专断权力的进行限制和制约的机制。这种机制的最大价值在于它可以为人们预测其行为的 法律后果提供保障。于是,人们便可以在明确的法律框架和司法程序之下,获得交易的安全,获得预期的利益,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在这个意义上,“市场经济便是法治经济”的说法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这样的法治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大批高素质、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三、司法改革对法律人才以及法律教育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人的问题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我们没有一个受到良好法律教育并一心追求正义的法律职业群体,则司法公正就是一个永远无法实现的目标。近年来,各种数据都可以表明,目前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整天教育水准是相对令人忧虑的。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由于文革前和文革中法律教育的萎缩和停顿,造成文革后法律人才的青黄不接。尽管大学的正规法律教育在1977年开始恢复,但是,由于招生数量甚少以及人才培养本身的周期要求,“远水不解近渴”,刚刚恢复正常业务的法院,复办伊始的检察机关以及近乎白手起家的律师业都面临着巨大的人员缺口,于是只好降低录用标准,让来自各行各业(中学教师、复转军人、企事业干部等等)的没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人们进入法律职业。为解决大多数人没有法律教育基础的问题,司法部门又开办业大、函授等多种多样的教育渠道,让在职人员可以有一个便捷的途径获得大专文凭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然而,令人不安的是,临时性的措施似乎在逐渐地走向永久化:一方面许多正规法律专业毕业生想进司法机关而不能,另一方面,各种没有受过大学法律教育者仍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司法机关,于是,司法机关所办的各种教育机构居然将永远办下去。[6]

  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参差不齐将导致某些严重后果。

  首先,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不统一意味着他们的知识的不统一。司法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和律师,都担负着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的使命。在法庭上,他们需要运用统一的概念、语言和技术进行沟通;在不同的地方和不同的时候,这种统一性是保证“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的基本前提。因此,教育背景上的差别不仅足以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而且,还会让法庭之上的沟通变得极其困难,从而损害法律职业者的团结。

  第二,教育背景上的驳杂不一将导致不同的人对法律职业伦理职责理解上的混乱。作为以社会正义为最终追求目标的职业人士,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具有很高的伦理要求。他们需要严格地遵循相关的职业伦理规则,并且形成职业内部对这些规则的共识,从而形成同事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面对今天的司法风纪问题,人们往往过于倚重思想教育和来自职业之外的严厉监督。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真正有效的监督机制恰恰不是来自外部;同事之间对相关职业伦理的一致认识和将这种认识化作细致入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对伦理准则的违反都可能为同事所觉察,并受到来自周围的一致鄙视。这样的环境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动力,因为它会在心理上激发人们在一个职业共同体内部追求卓越,从而有效地减少腐败和其他不当行为。事实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的建构历史已经清楚地证明了这个道理。

  第三,迄今为止,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经验也证明了,只有给法律职业的入门设立专业化而且难以逾越的门槛,才能够提高法律职业界自身的尊荣感,并强化司法对纠纷与社会冲突的调整力量,树立起全社会对法治的依赖。相反,选任标准上的混乱则足以令法律职业纲纪败坏,声誉扫地,从而引发社会诉诸于贤人或强人统治,最终破坏依法治国的事业。西谚云:“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灭亡。”正是这样的道理。法院如何能够获得尊重?最重要的条件就是,提高法官以及检察官和律师的选任标准,使法律职业获得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当前,人民群众内部的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且错综复杂,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社会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与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因此,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和偏好的、可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其中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这些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主要用来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而有的是专门用来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可提起诉讼程序。[7]

     毋庸置疑,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审判制度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诉讼审判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也存在着某些弊端,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法律规则与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社会规范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同时,社会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愈显突出,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已经达到超负荷状态,诉讼又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恰恰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尤为重要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听追求的“公平”、“正义”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按照“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要求,统筹规划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发展,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积极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是确立多元化理念。以多元化理念重新认识法治的意义和功能,并根据多元化观念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

      二是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也是诉讼审判制度能否切实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的关键。因此,应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从制约司法公正、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和环节入手,把方便群众诉讼、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等作为改革的重点,逐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以充分发挥诉讼的“平衡器” 和“消气阀” 作用,为公正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服务。

      三是合理扩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行政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兼有纠纷解决和规范形成的功能,应特别注重对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的利用,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小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四是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基层自治组织的发展和完善,可以把一部分纠纷分散到基层,以其特有的方式和规范加以解决。在有关部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的有利背景下,应重新审视和改善人民调解制度及其程序,以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是积极建构行业自律机制。行业自律机制既可以通过行业规则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又可以使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得到一个专业权威性的、确定和公正的“说法”,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赔偿。

我简单的讨论下ADR,希望能给我们带来一点启发。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指的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ADR在其产生之初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由此司法ADR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内部建立,并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8]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属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数法院的案件以判决结案为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的民商事纠纷日益繁多和复杂,国内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一方面难以满足当事人程序选择追求多样化的需求,另一方面难以有效化解法院日益增多的积案,因此在我国建立司法ADR制度,构筑我国法院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要。

最后,作为法院的一员,我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中国历来讲究情理法。我认为在现代社会也应该考虑到这一点, 依法治国的口号已经提出了很久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已经取得了很高的成就,但毕竟时间还有点短,传统的因素、思想还有很大的影响力。我国现在处于一个过渡时期,表现在法律方面,就是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我们不能操之过急,不顾实际的对一切传统说不。而应该采取一种温和的态度,使法制的理念深入人心,实现一种平稳的过度。这样对国家,对法院,对人民群众来说都是一件好事。

    

注释:

1、苏力著:《送法下乡》,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页。

2、顾明著:《论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载《云南政法学报》2002年第4期,第17页。

3、刘天成著:《法律与道德》,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6期20页。

4、邵林著:《司法之漫谈》,载《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21期,第63页。

5、王群著:《市场经济的冲击》,载《行政与法》2000年第4期第11页。

6、苏力著:《送法下乡》,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2页。

7、王显著:《多元化的今天》,栽《中南政法毕业生论文选编》武汉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02页。

8、陈仪君著:《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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