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当前位置: 文化天地 -> 学习心得

法治之于和谐社会

----以和谐社会的内涵为基础

  发布时间:2007-03-24 12:52:25


    2、以人权观念塑造新的和谐观

    中国传统的和谐观是以“天人合一”、“中庸 ”作为哲学基础的,追求“孝、悌、忠、信”, 讲究“和为贵”,注重“修身克己”,以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在古代传统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互惠性,“来而不往,非礼也”,“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以此来积累社会资本;正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乏也使人们留有后顾之忧,不得不通过容忍大度来累积社会资本,“礼之用,和为贵”,还是忍了算了。这实际是以消融私利,泯灭个性的方法来谋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同时,佛教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福报观念强化了这种认识理念,既然有万能的佛祖或天地间的神明在主持公道,个体的各种努力还有什么意义呢?但这种通过顺应自然,逍遥无为,身心调适来获得的和谐也只是一种表面的和谐。因此我们看到,受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制约 ,中国传统的和谐观念的运用偏向连结、合一,强调礼让、奉献,无法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 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的缺乏,使得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在许多方面是前定的,消极的,从属的,而不是自主的,积极的,平等的,社会个体独立自由程度很低,直接妨碍了社会和谐程度的提高。所以我们应看到中国传统的和谐之道是有缺陷的,这就是: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供给不足,个体的独立自由程度低。

    近一百多年来曾经决定中国传统社会不讲人权的诸多因素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我们要用人权、法治精神来塑造新的社会和谐观以弥补传统的不足。在承认个体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在立法中,把个体的独立和自由、发展和完善作为一项重要价值原则予以体现,并借助行政的、司法的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促进个体的和谐自足,为社会整体和谐创造条件。

    (三)约束政府权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

社会的有序发展、和谐进步,需要依赖于社会所广泛认同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公平正义是一个社会首要的价值,只有在相对的公平得到实现的前提下,社会才能避免动乱,人民才能安居乐业,也才可能有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根本和重要内涵。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有制度化的基础,但它的实现和维护所依据的直接力量是国家。一个能维护社会公平,保障个体权利、为公众谋福祉的强有力的国家或政府,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但国家权力一旦扩张起来,一旦垄断了暴力和以暴力强制执行规则的合法权力,很难说这种权力的运用就一定会以公众利益为目标,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由社会规范或惯例形成的制度制约,没有不同权力的相互制衡,国家权力就可能会对社会中的个体构成另一种威胁,社会的秩序会遭到破坏,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也无法实现。为了防止国家或公职人员滥用权利,危害个人权利和人类生活,就必须要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而迄今为止还没有找到比法治更好的防治公共权力专横与腐败的办法。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的治理之道是一种“人治—吏治”模式,即君主通过管理集团对国家实行统治,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寄托于君主或官吏是否贤明上,所以我国传统社会对为政者的道德极为重视,追求“能者在位,贤者在职”。作国君的应该培养和扩大自己的仁心,以德配天,施行仁政。但天子圣明除皇权之外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只能靠人君内心的约束,靠修德;而且在人性本善的思想下,民可教化,社会秩序可以建立在道德基础上,这样一来,政治便道德化了,“治理天下”的政治问题就归结为“修身养性”的道德要求,即儒家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但是这种德治方式,缺乏一套外在的足以规制公共权力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制,“讲致善而疏防恶,究公理而匮公法,难以约束公共权力,难以界定政府行为的边界,德治极易蜕变为“治德”,一旦“治德”成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非私人的修为,统治者就不会治自己的德,而是要去治别人的德;不仅要用法律来管制被治者的外在行为,而且还要用三纲五常来管制被治者的内在思想,到头来,便只能由那些缺德者讲德,无仁者讲仁,腐败者讲廉政了。 这就是没有法治的悲哀。

    如前所述,中国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这是面对外部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本国生存和发展的压力和挑战,不得不作出一种回应、一种选择。但是这一宏大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不可能一蹴而就,20世纪的世界格局也不允许中国按照既定的方略从容不迫细致展开和落实。所以与英美等国 “社会演进型”法治发展模式不同,中国选择了“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 即由国家自上而下地启动和推进法治化进程,实现国家构建的法律化目标。而这种模式是建立在拥有庞大权力的强有力的政府的基础之上的,但过于集中的国家权力必然导致外部监督的乏力,出现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限制政治民主化的情形,也会助长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削弱社会的自主性力量,社会僵化丧失活力,这就是“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模式的悖论:既要求用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同时又把实现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

    中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和现代“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都决定了在中国要发展法治,必须要限制国家的权力,通过为权力的行使设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防止滥用、僭越和擅断;通过为权力的运行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排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任性;通过分权与权力的相互制衡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与控制,以此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

    二、发展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的活力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不仅是一个安定有序,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和谐的核心价值取向。活力是社会秩序维持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活力的缺乏必然使社会发展趋于停滞,社会就会以破坏秩序的方式来寻求自身发展的动力,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所以,充满活力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而民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也是一个社会活力的源泉。

    (一)通过民主的方式协调整合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主发端于个体独立自由平等和天赋人权的思想。个体为保障权利,组织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利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国家和政府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代理者,其组织、意志必须体现民意。由是可知,民主的要义是公民的政治参与,自我管理和多数原则。

    我国社会目前正处在一场重大的社会分化和利益重组的转型期,由此带来利益主体和需求的复杂化、多元化,这些多元化的权利、利益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紧张、对立和冲突,产生一些社会财富占有不均、机会分配不均等有违公正的社会现象。如果这种不公正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以民意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的基础上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救助,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司法中通过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使司法决策融入民意,将司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二)培养民众的自律精神和民主意识,提高民主能力,增强社会的活力

如前所述,社会中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和需求相互冲突是一种常态,因此需要规则来规范行为,缓和冲突,化解矛盾。那么人们应当服从什么样的规则,是否有权选择规则呢?理想的状态是规则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这样人们在服从规则的时候就是在服从自己,人们服从规则才是自觉的,心甘情愿的;人们拥有决定自我的自由,在自已选定的规则下生活,才是心情舒畅的,也才会迸发激情,产生创新的冲动,个体的生存发展才会有更大的机会和空间,社会的发展和活力才会有动力和基础。

    受经济政治条件和文化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中个体的独立自主程度很低,自主意识、权利意识较差。新中国建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由国家控制全部社会资源和生活空间,个人依赖国家的直接分配而生活,人们没有对自己的生活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个体的自主精神、参与意识、民主意识、社会自主机制愈加消解、贫弱。

    为此,建设和谐有活力的社会,要注重培养激励民众的自主意识、参与意识和民主精神,通过完善培育各种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会议、各种非政府民间治理等)、拓宽民主参与的渠道(立法听证会、司法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等)、加强基层的民主实践(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等来形成、汇集、整合来自民众的多元利益与诉求,促成民意与国家的沟通对话,使国家的立法决策、司法裁判能够更多地体现使民众的意志和利益,在此基础上提高民众的民主能力,以此来增强社会的活力。

上一页  下一页  第2页  共3页  

关闭窗口